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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寻衅滋事论文范文资料 与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问题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寻衅滋事范文 科目:本科论文 2024-03-23

《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问题》:这篇寻衅滋事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摘 要:

自2013年9月9日“两高”出台《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学界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扩大化适用问题颇有争议,对《解释》进行合理解读,有利于防止寻衅滋事罪不当扩大.《解释》肯定了信息网络属于公共场所、公共秩序不限于公共场所秩序,具有合理性,但为防止寻衅滋事罪的滥用,只有具有公开属性的信息网络才属于公共场所,同时仅破坏网络秩序的行为不属于网络寻衅滋事.实践中应严格认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举证行为与“严格混乱”的因果关系,处罚上做好刑行衔接.

关键词:网络寻衅滋事;公共场所;公共秩序;;因果关系

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5)02003206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贴吧、微博、微信等新兴自媒体平台的兴起,人们利用这些平台畅所欲言,积极行使表达权和监督权.毋庸讳言,互联网的兴起给社会带来很大便利,但也正是由于信息网络的这种便利,给造谣传谣者以可乘之机.网络虚假信息铺天盖地、难以甄别,一些具有针对性和影响力的谣言往往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破坏公共秩序.2013年9月9日,“两高”出台《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对网络传谣造谣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制.但该《解释》一经出台,立刻引起了广泛争议,司法机关依据《解释》*的部分网络寻衅滋事案件也受到了一些质疑.本文通过学理上的探讨,对《解释》进行理论解读,并希望有助于解决司法适用中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二、《解释》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互联网在我国蓬勃发展,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统计,截至2013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5.91亿,手机网民规模已达4.64亿[1].应该说,信息网络的发展,使得信息的发送与传播更为方便快捷,互联网所带来的便利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尤其在便利公民通过信息网络积极行使表达权、监督权等正当权利方面更是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但是,互联网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俨然成为了滋生大量违法犯罪活动的温床,不但出现了一些如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等新型犯罪,还有一些犯罪分子以信息网络为媒介实施了许多传统犯罪,其中以在自媒体平台上进行造谣传谣的现象最为突出.同时,笔者注意到在《解释》出台前,我国曾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整治互联网秩序的法规和规章,如2000年12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应该说,这些规定在打击网络不法行为、净化网络环境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近年来3G网络、智能移动终端的普及,手机网民数量日益增多,网络违法犯罪更加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使得一些不法分子更容易在信息网络上恣意造谣传谣,实施侮辱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如近年来的“抢盐风波”、“秦火火系列造谣事件”、“军车进京,北京要出事”等事件无疑表明“网络谣言满天飞”已经严重危及到社会秩序的稳定,网络环境亟需净化.

因而,为适应新形势下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迫切需要,“两高”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于2013年9月9日针对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出台了该司法解释.

三、对《解释》的理论解读

《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1款规定的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是以信息网络为工具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以本罪论处并无疑问.但对第2款的规定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在理论上则存在较大争议,或许有人认为本《解释》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但笔者通过学理解读,则认为《解释》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

(一)将“信息网络”解释为“公共场所”是合理的扩大解释

1.信息网络应是公共场所

如果将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则只能适用“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一行为要件.换言之,信息网络是否是公共场所成为关键.对此学界也颇有争议,如有人认为信息网络属于公共场所[2],有人则认为简单地将其认定为“公共场所”,或者否认其为“公共场所”均有不足,“两高”也并未直接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3].还有学者认为信息网络并非公共场所,该司法解释属于类推解释[4]16.笔者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认为信息网络是公共场所,理由如下.

首先,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网络运用的普及,人们的工作、交流、娱乐、社交等行为很大程度上都是在网络上完成的,网络场所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取代了现实公共场所的一部分功能,如网站上的各类主页、留言板、微博、论坛都给了人们同公众交流的平台,在此意义上说,将信息网络定义为公共场所是合适的.

其次,从文义解释上看,一方面,将信息网络认定为公共场所并没有超出语言所具有的可能性含义,是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中,“公共”是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场所”是指“活动的处所、地方”;“公共场所”包括两层意思:(1)公众可以去的地方;(2)对公众开放的地方[5].由此可见,网络空间完全可以符合公共场所“公有公用”、“对公众开放”的特征.

另一方面,从《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的罪状来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中使用了两个“公共场所”,据此有观点认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公共场所和造成结果的公共场所必须具有同一性,从而否认网络空间是公共场所[4]17,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诚然,在现实生活中,在A地起哄闹事,往往不会造成B地的秩序混乱,但仍然可能存在在A地造谣谎称B地失火,从而造成B地秩序混乱的情形.况且,行为场所与结果场所是否同一,在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上并没有区别,因而《刑法》条文也并未要求行为场所与结果场所的同一性,解释者对此进行的限缩解释,有可能会放纵犯罪,也使得具有同等法益侵犯程度的行为未能得到同等对待.

寻衅滋事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问题为关于寻衅滋事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寻衅滋事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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