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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论对话论文范文资料 与论对话式裁判对民事程序瑕疵之矫治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论对话范文 科目:本科论文 2024-03-04

《论对话式裁判对民事程序瑕疵之矫治》:本文关于论对话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摘 要:在传统“职权干预型”程序结构下,法官“独白”式裁判导致程序瑕疵案件层出不穷,引起当事人不满,备受社会质疑.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维护司法权威角度出发,程序瑕疵必须得到治理,而抑制程序瑕疵的路径,应当构建对话式裁判,确立对话理念,明确对话范围、对话程序和对话限度.从提升法官对话能力和促进当事人积极对话着手,健全配套措施,保障对话式裁判规范有效运行.

关键词:民事审判;程序瑕疵;对话式裁判

一、问题的缘起:程序瑕疵应当予以治理

所谓程序瑕疵,是指法院违反程序法规定或者工作失误而形成的个别方面有失完善的民事裁定或判决,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出现瑕疵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从权利保障、法院监督和检察监督方面来回应程序瑕疵问题.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第200条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把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瑕疵作为再审的事由.理论界主要从程序保障、程序异议、管辖和复议等具体制度、当事人诉权和诉讼法律责任的角度加以研究,对程序瑕疵问题的消解呈现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是主张程序权利减损、程序结果无效和程序行为重作;另一种观点是确认无效、撤销结果、责令重做、补充修改程序、终止程序.与理论界相比,实务界争议相对较少,并视情况分别采取相应处理方式:对于裁判文书中的笔误等,以裁定方式予以补正;对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提出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瑕疵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对于法院在调查取证时,法官自审自记;送达方式不合法;开庭时,没有向当事人宣告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和庭审笔录有误等程序瑕疵,多数法院或作简单处理,或以法律未有规定为由,置之不理.近年来,针对部分程序瑕疵案件所引发的当事人申诉、等事件,最高法院要求各级法院以判后寄语、答疑等方式予以解决,各地法院也相应推出诸如案件质量评查、审判质效考核等措施,虽然缓解了一些问题,但其毕竟属于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与手段,由于其法律定位不明,作用范围有限,所产生功效也难以尽如人意.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维护司法权威角度出发,程序瑕疵必须得到治理.

对于程序瑕疵问题,域外许多国家或地区设有明确的救济制度.例如,德国引入“听审责问”,针对明显错误、事实错误和裁判脱漏三种裁判瑕疵创设无须提出上诉或申诉的判决更正、事实更正和补充判决救济措施.《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具体表述事实方面的错误或遗漏采取判决形式更正;在法院遗漏审理裁判某项诉讼请求要点的情况下,通过对原判决作出补充的形式加以救济,但相对于其他诉讼请求要点而言,不得损及已判事由.对当事人未请求的事项已经作出裁判宣告或作出裁判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则是用有关裁判脱漏的判决”.《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判决的法院发现判决违反法律时,在宣判一周内可变更判决,但事先存在不控诉合意或放弃上诉权等情况致使判决确定或有必要为变更判决重新辩论时不在此限.判决书有计算错误、误记、漏写或者其他类似明显表述错误时,作出判决的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或职权随时裁定更正.裁判遗漏的诉讼请求部分仍然归于原制作法院.在法院发现时,不论何时,都必须依职权作出追加判决.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督促法院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均注重程序瑕疵的“事后救济”,并就技术性瑕疵以及裁判脱漏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具体地说,其补正措施较为相似.

本文关注程序瑕疵问题,不仅在于立法的原则性规定、理论有争议,需要澄清认识误区,给定具体方案,更在于如下四个事实:(1)程序瑕疵在实践中客观存在.笔者走访一些法院,并进行实地调研,发现在“人案矛盾”凸显的情势下,程序瑕疵案件较为普遍,并引发当事人乃至民众不满.程序瑕疵普遍性决定了矫治程序瑕疵问题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德、法和日等国《民事诉讼法》在程序瑕疵救济问题上立场相对统一,我国理论界争议较大,既有的以“事后救济”为观测点的研究对程序瑕疵矫治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解决方案,且“事后救济’’费时费力,功效欠佳,而实践中我国坚持与大陆法系国家总体较为接近的做法.(3)程序瑕疵问题兼具实体和程序意义,并深受诉讼模式、制度设计、司法能力和民众法律知识结构等现实因素的影响,亟待将程序瑕疵问题复杂化.(4)随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改革若干意见》的稳步推进,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被提上日程,由此程序瑕疵的矫治问题亦迫在眉睫.基于上述事实,本文以对话式裁判为视角,来检视程序瑕疵问题,以期通过诉讼主体间的理性对话,明确对话范围、对话程序和对话限度,促进当事人积极对话,提升法官对话能力,构建对话式裁判方式,以治愈程序瑕疵这一实践难题.

二、对话式裁判之意蕴

(一)对话式裁判之概念界定

现代社会更加强调以诉讼主体间的论辩对话来获得程序正当性,而对话是与“独白”相对应的一种言语形态.所谓“独白”,是法官运用其掌握的专业理论知识和理性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具有确定性的裁判.在审判权强之于诉权的“职权干预型”程序结构下,占据审判权地位的法官常以“独白”式个性化裁判来体现其权威性.在哈贝马斯看来,这从理论上是无法证成的,因为法官对法律运用的根本目的在于共同体对正义的客观理解,即使存在德沃金所谓的赫拉克勒斯式的全能智者,也不能仅从其自身的角度来裁判案件,而应该是建立在民众对话的基础上,作出大众可接受的裁判,即主体间的“独白”只有向主体间的理性对话转变,才能使案件的裁判在一个理性对话的语境中同时获得确定性与合法性.

论对话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论对话式裁判对民事程序瑕疵之矫治为关于对写作论对话论文范文与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论对话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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