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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立法论文范文资料 与种子法修改中立法技术问题探究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中立法范文 科目:毕业论文 2024-04-11

《种子法修改中立法技术问题探究》:这篇中立法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摘 要: 现行《种子法》自2000年施行以来,在规范和推动我国种业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亟待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予以修改.《种子法》法律规范结构存在的问题是: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不完整,规范内容和刑法条文衔接不畅,责任条文排列顺序不合理.《种子法》法律语言技术存在的问题是:法律规范表达不严谨不准确,表达自相矛盾,容易产生歧义,表达不清晰、不简练.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是:严格按照立法技术标准,规范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编排顺序和语言表达.

关键词:《种子法》;立法技术;法律规范结构;立法语言

中图分类号:DF4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4)06-0143-06

前 言

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可以改变法律中某些不合时宜的规定,消除法律中所存在的某些弊病,在法律中增加某些必要的新内容[1].现行《种子法》于2000年7月8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已经15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种业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种子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亟待修改、补充和完善.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共提出修改《种子法》的议案18件,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均赞同修改《种子法》,全国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已经就《种子法》修改进行了多次调研.2013年10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种子法》列入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种子法》有许多技术性问题值得深入探讨,本文拟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分析《种子法》的不足,希冀对《种子法》的修改提出一己之见.

一、《种子法》的立法技术考察

所谓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2].所有的立法,均需运用一定的立法技术,或者说,所有的法律文本,均是一定水平的立法技术的反映[3].本文所讲的立法技术,简单地说,是指对法律的起草、制定和修改有直接意义的法律文本的结构安排技术和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述技术.

(一)《种子法》法律文本的结构安排技术

法律文本的结构分为实质结构和形式结构.实质结构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在立法实践中,这三要素可能写在一个条文中或者一个法律中,也可能写在若干个相关联的条文或者法律中.三个要素写在一个法律条文的情况较少,因为从立法技术上讲,它显得比较累赘,特别是在几种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相同时,比如,《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上述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四个条文属于具体行为模式,指明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假定条件和相应的法律后果,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形式结构是法律外在的表现形式.比如,《种子法》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大部分.《立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种子法》分为十一章七十八条,部分条文下又分款和项.《种子法》的结构安排存在逻辑不规范和顺序不合理等问题.

(二)《种子法》的文字表述技术

法律条文是由语言文字表达出来的,应当符合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法律条文表达的是一种国家意志,法律作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普遍性行为规则的特性,要求其语言表达尽量保持日常语言的风格以便使普通民众所理解和遵循.边沁在他的《立法理论》中说:“如果说法典的风格和其他著作的风格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具有更大的清晰性、更大的精确性、更大的常见性.因为它写出来就是让所有人都理解,尤其是让最低文化水平阶层的人理解.”[4]对法律语言也有其特殊的要求,包括准确肯定、严谨规范、简洁精炼、庄重严肃.《种子法》共七十八条,八千余字,文字简练的功夫可见一斑.《种子法》解释了种子、种质资源、品种、主要农作物、林木良种、标签、主要林木等概念,有效地防止了法律术语歧义现象.此外,《种子法》还对假种子、劣种子进行了分类列举,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其语言文字亦存在一些瑕疵.

二、《种子法》法律规范结构上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不完整

《种子法》中有的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不很完整,特别是有的法律规范只有行为模式而缺少相应的法律后果,通俗地说,就是有的义务性条款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选择几例分析如下:

1.《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种子法》没有对经营未经同意引种的行为制定处罚条款.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未经经营销售地省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有的地方视为未经审定,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未经审定种子进行处罚.

2.《种子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等”《种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等”《种子法》第六十条对于生产商无证生产种子行为作出了具体处罚规定,但对经营无证种子的经营者却没有具体处罚规定,由于管辖权所限,有些无证生产种子流入市场后,种子执法部门无权对其经营者进行处罚[5].

中立法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种子法修改中立法技术问题探究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中立法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中立法 影之诗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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