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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权论文范文资料 与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改造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商标权范文 科目:毕业论文 2024-03-12

《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改造》:本文是一篇关于商标权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摘 要:商标法上的注册制度和商标观念的变迁关系密切,注册制度的现代化和商标的财产化相伴相随.现代注册制度经历了从私人控制到国家控制的转变.从制度属性上看,对注册本质的把握有确权和授权两种传统.就商标的本质而言,确权更具说服力.注册制度具有权利推定、权利公示以及维护公共道德和秩序的功能.经由注册制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把那些有损道德和秩序的标志排除在商品市场之外.注册取得商标权尽管具有取证方便的优势,但其容易导致抢注及囤积商标,具有破坏诚信经营的负能量.为纠正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的弊端,我国《商标法》应当在规范商标使用的前提下,对商标注册的效力、先用权及商标共存制度等进行完善.

关键词:商标注册;商标观念 注册功能;注册属性

中图分类号:DF523.3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

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注册被认为是原始取得商标权的依据.没有注册,就无法取得商标专有权.而在美国,商标权的基础是使用,通过使用而获得消费者的认同是商标权的基础,政府主管部门的注册虽然为商标所有人提供了一些额外的权利,但注册本身并没有为商标创设权利[1].这一分疏为我们审视不同的商标制度提供了不同的视野.就使用取得商标权制度而言,它体现了自古罗马法以来的先占原则,践行“谁先事实占有,谁先取得权利”的精神.并且,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也必然要求商标的使用.然而,通过使用取得商标权存在着难以证明谁是某一商标的最先使用人的情况,当就某一商标发生纠纷时,“举证难”便成了使用取得商标权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为此,多数国家都采纳了注册取得商标权这一模式.但是,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会导致抢注、囤积商标而不用等问题,形成了一定的符号垄断现象,不利于诚信市场的建立.尽管我国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2014年5月1日生效),但遗憾的是,对此问题几乎没有涉及.因此,如何规制注册取得制度带来的负能量,无论对商标理论还是商标制度而言,依然意义重大.

一、商标观念和注册制度的变迁已有的资料显示,早期的商标注册制度始于中世纪行会对自己会员所使用标记的管理.如1619年,德国纽伦堡的金箔匠行会所设立的注册制度,就体现了这种属性[2].这种商标注册制度具有私人性质,将一些标志的使用控制在某些行业领域内.但随着商标观念的变迁,当人们不再把商标仅仅视为一种区分商品的工具而是当作一种财产来看待时,管理和调整这种官僚式财产(bureaucratic property)的新格式就非常必要,由此推动了注册制度从私人领域走向官方控制[3].当商标注册由国家主管部门负责时,它打破了行业界限,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公示效力.同时,它存储、记录权利人的信息,消除了因时间带来的不稳定性.更重要的是,当把一个标志注册在一个官方机构中时,对它的讨论便成了全国性的事务,有时还涉及到了邻国,从而改变了人们对财产的认识方法[3]298.在这个意义上,注册制度和商标观念的变迁互为因果.

在商标史的早期观念中,很多标志发挥着“所有权标记”或“史前属人标记”功能[4].它们出现在古代埃及、西亚及罗马的古代文明体所生产的陶器、瓷器及其他器皿上.到了中世纪,很多标志又产生了责任标志的意义.一些行会要求其成员必须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某些标志,以防止那些低质量的产品行销于市.消费者可以凭借这些标志找到那些应当对其产品负责的生产人.更重要的是,在行会制度下,成员必须使用它们选定的标志,带有很强的义务色彩.到那时为止,还是一种产品非资本化的环境,商标本身也没有作为财产对待.因此,那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商标.尽管如此,但那时的标志仍然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在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发挥着传递信息的功能.经济学上所谓的降低消费者搜索成本的功能自商标产生伊始便已存在.

最初的商标是一种沟通工具(communication),它在生产商之间、生产商和消费者之间传达着信息.由于商标具有指示商品来源和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消费者更愿意从这些标志所有人处购买同等类型的商品.慢慢地,商标所有人凭借商标,积累了一定的竞争优势.此时,便出现了对他人商标的假冒.对于假冒的规制,英国普通法做出了不可忽视的贡献.梅特兰曾言,整个英国私法的历史就是诉讼形式的历史[5].这一判断告诉我们,在英国法上,对于假冒行为的制止也必须诉诸一定的诉讼形式.早期对假冒他人商标的诉讼,采用的诉讼形式是欺诈之诉.尽管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对欺诈(fraud)的理解存在着诸多区别[6],但形成共识的是,欺诈之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7].它将道德因素注入了法律中,给制止假冒带来了诸多难题.其中的一个疑问是,假冒之诉是否针对那些主观上并非故意的假冒呢?衡平法上1838年的一个判例对此给了肯定性回答[8].到1860年代,英国人的理念发生了变化,他们开始从财产角度而不是从欺诈角度来理解商标诉讼[9].假冒开始被理解为虚假陈述[10],欺诈之诉的重要性开始式微,最终在普通法上消失[6]17.在1853年的一则判例中,英国大法官法院的伍德法官还曾指出,“商标中并无财产,禁止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基础是假冒,任何假冒在本国都必须予以纠正”,但同时代革命性地将商标理解为财产的观念已经产生[11].在1852年的一个法案中,谢菲尔德市商会向下议院提交了一个法案,该法案明确把商标表述为财产.该法案的第9条规定,获得注册的商标“应被视为所有人的个人财产,按照通常的调整个人财产的法律,该财产可以转让.”值得回味的是,当时把商标视为财产所表现出来的通常问题并不是拓宽权利范围的结果,而是和可转让性相关[9].“如果商标是财产,它就必然是可转让的.”这引发的反对意见是,一个原本旨在禁止虚假行为的法律很可能反而会支持这种行为.一个和经营主体甲密切相连的标志中的权利转让给乙之后,公众很可能会继续认为该产品来源于甲.在这个意义上,商标的可转让性制造了公众的混淆.“商标暗示的是这样一个确定的事实,即它是由某个人或者某个公司在某个地方建立的产业.如果你改变了地方或者人,就破坏了这个标志.我曾听说有人要卖他们的商标,这让我立即想起了士兵要卖他们的奖章.”[9]另一方面,英国的商人也要求政府帮助他们在国际贸易中确认商标的财产属性,其目的是阻止外国公司,特别是德国对英国商标的使用.英国的外交部迅速通过大使和领事馆和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法国、丹麦以及美国等在内的国家进行斡旋,在这一过程中,商标是财产这一表述日渐为大家所接受.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法官开始在一系列的案例中详细阐述商标是财产的理论.其中,理查德·贝瑟尔(Richard Bethell)的影响最大.在Edelsten v Edelsten案中,他指出“问题是,原告是否拥有商标的财产权.等如果有,被告的标志是否和原告的标志实质上相同,并且因此侵犯了他的财产.”“在普通法上,财产救济通过欺诈之诉完成:被告欺诈的证据是这种诉讼的核心.但在衡平法上,这种救济只按照保护财产的法则进行,它不必证明被告欺诈就可以获得禁令.”[12]这意味着,救济不仅仅依赖欺诈之诉能够获得,依赖财产原则同样可行.“在普通法上,商标的保护是由防止欺诈中的权利组成.而在衡平法上,这种权利挑战了财产法的一些特点.但它不止一次地表明,一个人不能仅在名字中获得财产,它必须被视为一种准财产而不是绝对的财产.但是,为其提供实质性的保护是非常准确的.”

商标权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改造为适合商标权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买个商标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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