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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合并论文范文资料 与公司合并限制制度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公司合并范文 科目:毕业论文 2024-01-13

《公司合并限制制度》:这篇公司合并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摘 要:公司合并是迅速扩大公司规模、提升公司竞争力的有效途径.而我国对公司合并的限制并没有相关规定,本文借鉴各国对公司合并的限制规定,从反垄断法和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对公司合并的限制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司合并的限制;合并决议;债权人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186-02

作者简介:路陆青(1991-),女,汉族,河南安阳人,东北财经大学,2014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公司合并的限制制度简述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归并为一个公司或者创设新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共同法律行为,但是也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很多国家的法律对公司合并做出了一些限制性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限制公司合并,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理论学术界中,对于公司合并的限制大约有三种学说:(1)自由说.该学说认为公司之间合并是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对此不该有任何限制.(2)严格限制说,该学说认为公司可以合并,但必须进行严格限制,即只能是相同类型的公司方可合并,并且其合并之后仍应为同种类公司.(3)适当限制说.该学说不同类型的公司可以进行合并,但是应当采取适当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没有规定,而其他国家的公司立法大都采取了适当限制说,即对不同类型的公司之间的合并以及合并之后的类型做出相应的限制.例如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第59条规定:有限公司可以和其他有限公司合并,但是其合并后设立或者合并成立的公司仍为有限公司.该法条就是对公司合并做了严格限制,同时该法中的第60条这样规定,有限公司与另一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否则该合并行为无效.该法条对公司合并设置了一个前提性条件.德国是这样规定的:即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合并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合并股份有限公司.德国的规定对公司合并进行了适当的限制.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对公司合并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在2001年11月的修正的公司法中第316条第1款这样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间合并,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合并,其新设或者存续的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该法条是对公司合并后的种类进行了限制.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规定,立足我国国情,针对公司主体合并的类型,笔者同意实践中折中做法,可以采取适当限制说,即不同类型的公司是可以合并,但是应当采取适当的限制.同时公司合并中应该严格遵循相关程序、时间以及方式等规定,否则公司之间便不能合并.

二、限制公司合并的必要性

从宏观层面上讲,公司合并是顺应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趋势,其在合并过程中必须要遵守《公司法》相关的规定,否则公司的合并行为便无效.从微观层面上讲,公司合并势必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为公司合并会发生财产和债务的移转,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就会有所损益,同时合并行为势必会引起公司内部人员的流动和调整,他们将何去何从,其利益又将如何得到保障?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自发行为,必然具有两面性,其消极影响一旦涉及并危害到公共利益,需要对其宏观把握以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竞争,而企业的合并所带来的问题也视为反垄断法的核心问题.1980年,在美国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中有法条规定,即禁止以托拉斯或者垄断等类似方式的联合,那么该法条是可以作为限制公司合并的法律依据.目前已经有70多个国家建立公司合并的反垄断审查,反垄断法对公司合并进行限制,旨在预防合并行为带来的消极垄断效果,进而维持有效的竞争机制.

同时,公司合并势必会给其利益相关人带来影响,比如债权人、内部员工等.在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中有对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74条则规定了债权人程序和公告方式,其中有通知和公告两种方式,债权人可以在接到通知的限定时间内,主张自己的债权或者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提起合并无效之诉.如若该公司未履行相关程序和方式,并不能直接导致公司合并无效,需要适格债权人进行主张,给于债权人的保护非常有限.退一步而言,公司合并是基于合并合同而进行的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合并行为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利害关系人也是可以提出确认无效之诉.

就公司内部而言,合并决议制度是公司合并是否能够顺利进行的核心,也是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保障的关键,而我国公司合并决议制度大都是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的,但股东会决议并未对公司合并的特殊程序做出详细规定,比如股东会召集的特殊程序、股东接受质询的义务以及股东会表决的特殊程序做出明确限制,一般性规定形式化,缺乏对公司合并程序和方式详细的规定,忽视了对相关利害关系人自身利益所带来的实质性影响.因此鉴于对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对公司合并的特殊程序做出规定,限制合并的步伐,从而在微观层面强化对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公司合并的限制制度探讨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公司法也是从成本和程序等多方面对公司的成立做了放宽性规定,因此间接导致了公司合并模式的隐性增长,虽然公司间的合并是属于合意行为,原则上是遵循自愿原则,但是为了预防和控制公司合并产生的垄断效果,维护社会有序公平的竞争环境,保障公司相关债权人利益,需要从相关法律和规定中,构建和细化公司合并的限制规定,增强市场主体的规范意识、危机意识.

第一、反垄断法对公司合并的限制规定.绝大部分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反垄断法对公司合并采取的是事前申报制度,该制度有效地减少了公司合并后受到反垄断法追诉的可能性,预设性地节约了社会资源和调控了市场竞争环境.但是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指经营者集中的公司企业,波及的范围较小.此外,法律通常会对公司的类型进行限制,像掌控国家经济命脉的一些公司,比如电力、银行、铁路等公司的合并,就事先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依靠行政手段进行宏观调控.我国公司法规定主管机关的批准是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必经程序.

第二、债权人利益角度对公司合并做出限制.很多国家的公司法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合并做了相应的限制,比如日本公司法规定:“尚未清偿公司债务的股份公司是不能通过合并成立有限公司.”以防止公司之间恶意逃债而进行合并,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合并过程中需要承担起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义务.我国市场主体之间债权纠纷比较复杂,维护债权的意识性较弱,债权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因此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其中日本是这样规定的:(1)不发公告或对有异议的债权人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2)已经违法合并的,不承认合并的债权人可在合并后一年内提出合并无效之诉;(3)债权人提出无效之诉后,企业如果对异议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担保,则诉讼可以被驳回.因此公司合并需要严格履行决议流程,有责任承担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导致不能合并的后果.

公司合并是市场自发、优胜劣汰的自然选择,但市场经济行为离不开上层建筑“无形之手”的把控,从反垄断法的规制层面还是债权人利益的微观角度出发,对公司合并进行合理限制,都是最大限度促进竞争环境的公平有序,切身保障每位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然而,笔者仅是从有限的角度对完善公司合并限制提出了一些看法和见解,相对于整体制度的构建,仍需进一步探讨求教.

[参考文献]

[1]王霄兰.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规制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

[2]李晓.论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D].吉林财经大学,2014.

[3]徐驰.我国公司合并制度完善研究—以少数股东保护为中心[D].中国政法大学,2011.

[4]王立国.浅谈公司合并的法律限制及法律效力[J].经济与法,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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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公司合并限制制度为适合不知如何写公司合并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公司合并的特点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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