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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行为论文范文资料 与税务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法院能判重作吗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行政行为范文 科目:毕业论文 2024-02-09

《税务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法院能判重作吗》:本论文主要论述了行政行为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为.如果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被判决撤销,如何解读撤销判决的法律效力?如何看待法院的重作判决权?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什么情况下可以重作,什么情况下不宜重作?本期,笔者将以一则撤销重作判决为切入点,希望引起读者对撤销判决更多更深的思考.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K市稽查局接到有关钟一偷漏税的*.经责令申报纳税,钟一未在限期内申报.

12月,K市稽查局向钟一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对钟一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钟一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2014年2月,K市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1月,K市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钟一不服,向K市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7月,K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处罚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5年7月20日,K市稽查局向钟一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2015年7月27日,K市稽查局向钟一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2015年8月3日举行了听证.2015年8月24日,K市稽查局作出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30日,钟一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K市稽查局”K地税籍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K市稽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诉讼费用由“K市稽查局”负担.

2016年4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112.40平方米土地”的罚款,并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驳回钟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钟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各方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K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钟一认为,行政诉讼是促使行政机关有错必纠的救济途径,应当查清事实.本案是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税务处罚所确定的处罚税款基数,确定处罚税款所涉及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和发生纳税争议征税行为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审查本案应当就纳税直接证据进行审查.

K市稽查局认为,钟一要求在本案中审查税务处理的基数和基本事实,理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两部分组成:一,违法违章事实;二,处罚依据及决定.K市稽查局处罚决定的错误之处,首先在第一部分,即认定的第8项第(3)项事实错误,即处罚基数有误,从而导致第二部分处罚决定中对应事实的罚款也有误,因此,应撤销重作,此其一.其二,一审法院仅撤销该处罚决定中认定有误的事实对应的罚款,未撤销各项违法事实被处罚的罚款合计数,处理失当,亦不符合“有错必纠”原则.其三,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K市稽查局未将更正后的合法准确的罚款额提交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也无法直接更正总罚款额.

笔者点评

(一)撤销判决的法律效力

1.撤销判决生效后,行政行为丧失效力.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一经生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归到被撤销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原行政行为丧失效力,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化解.

若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为授益性行政行为,原告的申请行为依然存在,若申请有理由,原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若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为负担性行政行为,且原告确有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时,原被诉行政机关当然可依其职权作出新的行政决定,无须法院作出重作判决方才有重作权限.

2.行政机关的后续行为受到撤销判决约束.撤销判决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禁止反复行为的效力.虽然撤销判决仅涉及被诉的违法行政行为,但也是对该类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即在事实和法律状况未产生变化的情况下,法律将对行政机关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否定.二是对行政机关是否作出“新行政行为”的指引效力.法官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分析出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总结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法官的判决意旨作为撤销判决的一部分,也具有约束力,对行政机关可为或不可为的范围作出了界定.

(二)法官应避免作出重作判决

由于法院作出了撤销判决,原行政行为在法律上丧失效力,原告和被告之间返还至原基础法律关系,此时行政机关的重作义务已蕴含在判决效力中.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作或不作一定行为,勿需法院通过判决督促行政機关重作一定的行政行为.简言之,如果行政行为被撤销,行政机关在原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此时仍需履行;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享有.

1.重作判决超越了司法审查权范围.法院对行政行为持否定态度,并予以撤销,行政关系恢复至原基础法律关系状态.再责令重作,是对行政权的过渡干预.重作判决系法院角色错位,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

2.重作判决违背诉判一致原则,属于“无诉而判”.根据诉判一致原则,撤销之诉仅有两种判决形式:肯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撤销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法院依职权作出的重作判决明显超出了原告的诉请,属于诉判不一致的判决类型,这和我国诉讼类型化的基本要求不相符,也不利于行政诉讼功能的实现.

3.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即使是同类案件,是否作出重作判决,法官主观性强、随意性大,选择性适用和个人偏好不可避免,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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