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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合同论文范文资料 与互联网保险合同法律分析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保险合同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4-14

《互联网保险合同法律分析》:本论文主要论述了保险合同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摘 要:由于保险行业相关法规对保险产品销售的特殊规定,互联网保险的销售模式在合同领域存在多重法律风险,如何履行互联网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判定网络环境下保险合同当事方因身份关系发生的法律纠纷,并正确规范格式合同相关条款的订立对于防范互联保险合同风险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格式合同;行政规制

一、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现状与主流类别

随着互联网金融热潮的兴起,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显著提速.根据中国产业信息网发布的《2015-2020年中国互联网保险市场调查及投资评估报告》,截至2013年底,中国保险业收入17222亿元,其中电子商务市场在线保费收入规模达到了291亿元,2014年底有85家保险公司开展了互联网保险,比上年增加了26家,当年保费收入858.9亿元,同比增长195%;在2011年至2014年间,互联网渠道保费规模提升了26倍.2014年间,腾讯、阿里巴巴等网络公司纷纷进军互联网保险行业;2015年,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将“互联网保险”概念纳入《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同时,保监会颁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互联网保险在迎来高速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将逐步迎来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根据保险业协会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研究报告》,互联网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技术为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并实现网上投保、承保等一系列保险业务,最终完成保险销售的经营管理活动.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主要包含以下几类模式:

第一类为传统保险行业的线上销售模式,传统互联网保险企业为了拓展市场、提升客户体验,开发线上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保险销售.而随着近年来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大量互联网公司纷纷介入保险经营领域,为传统保险机构提供保险信息*服务,并充分利用自身强大的大数据、云计算功能发掘用户信息,拓展了传统的保险销售渠道,其本质为线下互联网产品的网络销售渠道.

第二类保险产品在宣传方面将自身包装成传统的借贷投资类理财产品,通过承诺如7%的高收益吸引消费者投资,且仅在当前页面或进入二级页面的不显眼处才标明是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等合同文件,从而使得消费者误认为此类理财产品为电商品台推出的P2P或基金类理财产品,很容易造成“名为融资,实为保险”的理财骗局.对此,2015年7月27日保监会印发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互联网保险机构为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机构,由此规范了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准入门槛,1此类保险模式也逐渐从市场中消失.

第三类保险模式为目前较为主流的互联网保险模式,其从销售至理赔环节完全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不设线下实体经营渠道,属于“完全的”互联网保险经营模式.目前,此类专业互联网保险机构的设立和运营需要得到保监会的批准,且由于对此新兴行业模式的法律法规仍处于真空状态,其销售模式、保险合同条款的设计、保险关系的缔结仍处于行业的探索阶段,对此类保险经营模式合同条款的法律分析有助于专业互联网保险行业经营发展的规范化.

二、专业互联网保险合同的法律分析

根据A互联网保险公司官网相关介绍,其不设任何分支机构,完全通过互联网进行在线承保和理赔服务.从其保险产品类目来看,其销售价格从几元至几百元不等,保险的种类涵盖车险、旅行险、意外险和健康险等,网站还设有独立的“申请理赔”、“保单查询”、“保单验真”页面.以其销售的“成年人重大疾病保险”为例,在填写完成投保人信息和被保险人信息并付款之后,即可完成保险合同的订立,网络保险公司则按照设计的流程进行信息核对、收取保费并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如图1);同时,根据网络平台与消费者签订的《成年人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应当为投保时年龄在18至45岁之间,身体健康且能正常工作的自然人,且除非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如果从合同的视角审视,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以及非财产保险领域对保险合同关系方的身份关系要求,互联网保险的规制路径与其他网络理财产品也存有显著差异,此类保险合同条款的订立则可能存在多层次的法律问题.

(一)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相比于普通的商事交易合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缔结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于格式保险合同或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应尽到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而在网络环境中,如何判定网络保险平台设定的履约程序对消费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则需要结合各个网络平台的交易特点进行深入分析.

以A互联网保险平台为例,当消费者履行“填写保险信息”、“确认投保信息”程序之后,网站平台会要求消费者勾选“我同意以上告知和声明”选项后才能进入付款程序,而该程序中所谓的“以上告知和声明”中只包含与保险程序和投保人告知义务相关的基本条款,与保险人相关的免责条款等具体条款则需要消费者点击用超链接字体标注的《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年人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进入相关页面后可见由加粗字体标注的“2.2 责任免除”条款,其中明确指明在7类情形下,造成被保险人初次患有重大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首先,对网络保险平台履行说明义务程度的判定标准,应当结合线上线下的履约程序进行比较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网络保险平台的履约过程中,平台既没有以特别醒目字样标注免责条款,对于条款的争议也无法向投保人作出及时解释,很难认定为尽到了《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特别要求的说明义务,因此此类条款可能存在法律效力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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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互联网保险合同法律分析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保险合同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保险合同范本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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