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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湿地保护论文范文资料 与中国湿地保护立法评判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湿地保护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1-19

《中国湿地保护立法评判》:该文是关于湿地保护论文范文,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相关论文资料参考。

摘 要:中国迄今没有国家层面的、以湿地整体为保护对象的专门立法,这既是湿地保护管理面临困境的主要根源,也是导致湿地持续恶化和减少的主要原因之一.改变中国湿地保护立法不足的当务之急是将国家层面的湿地立法提上议程,其前提是先行制定和完善湿地保护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具体方式是依据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及其司法经验制定国家层面的湿地专门立法.作为这种改变的必要条件,要有步骤地尽快消解中国湿地立法现状的支撑基础.

关键词:湿地;湿地保护立法;评判

作者简介:刘晓莉,女,刑法学博士,国家环境保护湿地生态与植被恢复重点实验室教授,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从事刑法学与环境管理法制化研究.

基金项目:东北师范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特色研究项目,项目编号:NENU-SKC20070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70573019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11)03-0064-06收稿日期:2010-12-25

湿地恶化具有全球性,立法是缓解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国际社会日益关注湿地保护及其立法,出台了一系列湿地保护公约和法律法规.中国自1992年加入《湿地公约》①以来,在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方面已经作出了卓有成效的努力,湿地保护的立法状况有了明显改善,但是湿地立法迄今难以完全适应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常常陷于因其法制不健全而带来的困境,甚至影响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笔者拟对我国现有湿地保护法律制度予以评判,希望对中国湿地保护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中国湿地保护立法现状

在西方国家,对“立法”一词有多种解释.有影响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立法的定义是:“立法(Legislation)是指通过具有特别法律制度赋予的有效地公布法律的权力和权威的人或机构的意志制定或修改法律的过程.这一词亦指在立法过程中所产生的结果,即所制定的法律本身.在这一意义上相当于制定法.”[1](P547)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立法既指制定和修改法律的过程,又指制定的法律本身.在我国法学界,对“立法”一词也是在这两种意义上使用的:有时指立法行为、立法活动;有时指立法成果,即法律本身.[2](P203)本文主要是在后一种意义上适用立法概念,即湿地立法系指湿地立法成果,指静态的湿地法律法规.

我国湿地保护工作长期集中于自然科学领域,近20年来才逐步认识到,湿地保护既需要自然科学技术手段的恢复、保护与建设,也需要社会科学的制度支撑,特别是法律制度的支撑.如果说自然科学对湿地的保护主要是事后补救,属于末梢治理,那么法律调控则主要表现为对人的行为的事前引导和制约(虽然也有事后制裁,但更主要的是源头堵塞),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正是在如此背景下,我国于1992年加入《湿地公约》,以此为契机湿地立法得到较快发展.在加入《湿地公约》之前,我国还没有出现明确的“湿地”用语,也没有以湿地整体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立法.湿地保护立法是将湿地组成要素分别规定在《宪法》及相关的资源保护法律之中,而且主要侧重于对湿地经济价值的保护.例如《宪法》将水流、森林、草地等与湿地有关的资源列入了调整范围,规定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水法》规定禁止围湖造田和围垦河流;《环境保护法》规定保护珍贵、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以及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刑法》就破坏水源、水产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及处罚方式;《民法通则》就滩涂、水面、草地等自然资源的使用及管理作了相应的规定;《草原法》和《森林法》等也涉及湿地资源的保护.[3]加入《湿地公约》后,首先是“湿地”作为法律术语开始出现,1994年颁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首次直接将 “湿地”一词作为法律用语使用,其第10条规定可以将“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划为自然保护区.其次是湿地立法数量明显增多,同时湿地立法已经开始体现出对湿地整体生态系统的保护.据笔者归纳,截至2009年底,中国已经出台了《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8部专门性地方湿地保护立法;制定了1部湿地保护条例,但尚未颁布国家级专门性湿地保护行政法规①;发布了《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等数个湿地保护的规划和计划;加入了《湿地公约》等10余个国际公约.上述立法都体现为对湿地整体生态系统的保护.此外,中国还颁布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等20余部对湿地要素予以保护的行政法规,另有10余部法律涉及湿地生态要素的保护,包括《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和《草原法》等 .

应当承认,中国已经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湿地保护立法框架,湿地保护有法可依,但是湿地保护的法律效力和可操作性依然较差.具体而言,中国迄今没有国家层面的湿地专门立法,湿地专门立法只有地方法规和一些规划与计划,现有国家层面的湿地保护立法都是将湿地生态系统予以分割,只针对其中的部分生态要素予以分散规范.湿地保护立法的总体特征是缺失、分散、分割以及效力位阶低,与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相差甚远.

二、中国湿地保护立法支撑基础

以上呈现为事实存在的中国湿地保护立法状况并非偶然,它是与中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亦即与中国国民的观念、中国立法技术和中国的立法体制相一致的.

(一) 观念基础:对湿地保护重要性的认识严重滞后

湿地(Wetland)作为地球上水陆相互作用形成的独特生态系统,是重要的生物生存环境和自然界最富生物多样性的生态景观之一,与森林、海洋一起并列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是人类共同的财富.目前,国内外关于湿地的定义尚未统一.《湿地公约》中的定义是:“湿地是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咸水,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水水域.”1982年该公约对湿地的定义又进行了增补,湿地还包括临近湿地的河滨和海岸地区,包括岛屿或湿地范围内低潮超过6米的海域.这也是目前湿地科学家和管理部门普遍接受的湿地的定义.

中国是世界第四湿地大国,拥有湿地大约26万平方公里,约占世界湿地总面积的13%,几乎囊括了世界所有湿地类型,湿地具有面积大、类型多,分布广、区域差异明显,生物多样性丰富等基本特征.湿地的安全直接关系到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湿地在中国具有尤其重要的战略地位.然而,与其他生态要素相比,中国对湿地保护重要性的认识起步较晚,湿地的巨大价值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加上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对湿地的认识长期局限在利用而非保护之上,如果说距今已有200多年历史的都江堰是中国古代利用湿地最为典型的范例,那么,新中国成立后,1958年制定的改造大运河计划以及京杭大运河通航,则是现代人们利用湿地的典范.在20世纪50年代,当国际社会已经开始关注湿地的研究和保护工作时,中国还在大规模地开展围湖造田运动.[4]到了20世纪70年代初,当主要发达国家已经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湿地法律体系时,中国关于湿地保护的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无论是湿地保护的专门立法,还是将湿地生态系统的生态要素予以分割的湿地要素立法都没有出台.事实上,中国关于环境资源要素的立法始于1979年《环境资源保护法(试行)》颁布以后.这些环境资源要素的立法从法律的客观解释来看,体现出对湿地要素的保护,可以谓之湿地要素立法,但是从法律的主观解释来看却未必如此,因为当时湿地的概念还没有出现,立法者不可能针对湿地要素立法.总之,中国湿地保护观念不仅滞后于国际社会,而且也滞后于本国对其他生态资源的保护.与湿地利用的漫长历史相比,湿地保护的实践相当短暂;与湿地恶化和消失的速度相比,中国对湿地保护重要性认识的提升速度还远远不够,对湿地的态度基本还是“只利用、不保护,只索取、不投入”,缺乏足够的适用法律保护湿地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在这样的观念之下,立法当然难以有所作为.

湿地保护论文参考资料:

保护环境论文

环境保护类期刊

生态环境的保护论文

关于环境保护的论文

环境保护杂志

生态环境保护论文3000

结论:中国湿地保护立法评判为关于湿地保护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湿地保护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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