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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证据论文范文资料 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困境和完善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非法证据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2-05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困境和完善》: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非法证据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摘 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了一系列的配套措施,这是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新刑诉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存在很多限制.为推进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发展,笔者拟从检察机关发挥检察职能的角度来寻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审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源于美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2010年公布《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和2012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初步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和中国社会的发展能形成良性的相互循环促进的作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困境

1.非法方法难以界定

新刑诉法对于非法方法采用了“等非法方法”的描述过于模糊,给了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法无规定皆自由,那么是不是可以认为只要在没有明确规定内的刑讯逼供,暴力和威胁之外的方法都是合理合法的.“等”这种模糊性用语的多次出现,一方面可以弥补列举式立法自身的缺陷,使得法律在应用过程中的灵活性加大,可以有效避免由于社会情形的变迁带来的法律的滞后性,使法律的使用范围更广,但另一方面,“等”字和其他类似兜底条款的出现,使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扩大,在刑事司法中本来强势的公权力一方将会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2.非法取证制裁性规范不完善

对于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提出明确的制裁规定和标准.这就导致了即使实践中违反了对于取证方式的要求,也难以明确对应的处罚方式和具体形式.我国一直反对刑诉逼供和非法取证,但由于制度性的缺失,再加之社会舆论和民众对于刑事案件的关注,使得我们的*司法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往往从快从速,忽略了人权的保障,由于制裁机制的缺失导致部分办案人员往往逾越法律的边界,采用非常规手段甚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3.非法证据发现难度大

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主体为人民检察院,然而由于检察机关难以在侦查阶段全面介入监督侦查行为,仅仅依靠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讯问笔录的审查,是难以发现非法取证情况的存在,侦查机关也无法将侦查活动的进程全面反应给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于非法证据的提出,往往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提出的,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模式下,辩方天然的弱势地位使得其在非法证据的调查和提出上存在极大的困难,使得非法证据的发现难度进一步增加.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不可否认,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非法取证的情况,为遏制此种现象的发生,新刑诉法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以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了可以对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的主体,即任何人都可以对非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报案、控告和*,并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名称、启动、参与人员、适用程序等等,新刑诉法并未作明确规定.相对于此,新刑诉法对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程序、举证责任及后果、操作规程等做了具体规定,包括如下:

1.程序启动

根据新刑诉法第56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审判人员认为存在非法证据嫌疑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见,在审判阶段,启动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审判人员也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启动法庭调查.

2.举证责任

新刑诉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一条款明确控方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既可以威慑侦查人员,促使其合法取证,也减轻了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但免除了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并不当然说明被告人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随意提出质疑,新刑诉法第56条第2款还规定了“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3.证明方式

控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根据新刑诉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局限于现有的证据材料,还可以通过让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来证实.

三、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决定性作用,对被追诉人也有着重大影响,一旦存在证据证明被追诉人的行为,就有可能认定其罪行,为最大程度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新刑诉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一条款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规定了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阶段,即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时都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抗辩,换言之,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只要是侵犯人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

尽管我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仍处于起步阶段,许多相关制度还未完善.为了满足证据立法和刑事诉讼制度的需求,顺应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时代要求,我们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着手完善: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仍需进一步明确

上文已提及新修订的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仍然不明确,其中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前提之——“且可能影响司法公正”该如何理解界定,仍是一个在学界充满争议的热点.另外,新刑诉法第50条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没有说明具体执行程序或者排除界定范围,仅仅起到宣示作用,无法确实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另外遗憾的是,我国在非法证据中的“毒树之果”以及诱惑侦查等方面尚处于法律空白阶段,新刑诉法并未提及,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毒树之果与诱惑侦查是普遍存在的.就毒树之果问题来看,美国要完善许多,1920年美国首次提出“毒树之果”概念,起初只用在非法搜查以及扣押行为中,后来运用“毒树之果”原则的判例越来越多,该规则逐渐被扩展成公民的其他宪法性权利.而德国在刑事诉讼法第100和110条中均对诱惑侦查做出了详细的界定、具体程序以及法律后果,其较之美国的《关于秘密侦查的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更为详细.

2.设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告方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那么就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有非法取证行为存在,即证明责任在被告一方.这对被告一方相当不利,因为他们面对的是以国家为后盾的国家机关,从侦查到审判都处于绝对劣势,很多情况下即使存在非法取证,由于自身条件限制,也无法进行举证.新刑诉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从规定内容上看,依然没有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建议,二者均强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只有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质疑时,才能要求公诉人和侦查人员承担证明责任.这有悖于刑事证据法之价值选择的程序正义.证明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是现代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理念的基本要求,还是举证责任理论的基本要求,是由刑事程序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

非法证据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困境和完善为关于本文可作为非法证据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什么是非法证据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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