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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体条件制度论文范文资料 与我国产品召回启动的实体条件制度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实体条件制度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3-31

《我国产品召回启动的实体条件制度》:这是一篇与实体条件制度论文范文相关的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资料,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参考。

摘 要:在我国经济不断发展,消费者产品购买力及购买不断增强的大背景下,关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维权难的新闻却屡见报端.要解决我国产品召回难的问题,首先就要解决产品召回的启动问题.本文将围绕产品召回启动的实体条件,对我国产品召回“启动难”问题的成因、表现形式及所反映的问题等进行分析,论证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启动难”问题的解决路径,并从制度层面给出自己的建议,从而帮助更好地发挥产品召回制度权利救济的有效性.

关键词:产品召回;启动;实体条件

从“大众速腾断轴门”事件到“宜家抽屉柜”事件,都是生产厂商消极召回缺陷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例子.长此以往,无疑将损害消费者的消费信心,进而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在供给侧改革的政策背景下,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为数不多的一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事前救济制度,如何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制度优势,推动供给侧供给质量的提升,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产品召回启动的实体条件制度现状

我国产品召回启动的实体条件,区别于产品召回启动的程序条件,包括产品召回启动的主体、客体及启动标准等符合相关要求.

(一)产品召回启动的主体资格

生产者作为产品的制造者或引进者,区别于消费者及其他主体,在产品生产-流通-消费链条中,居于开端位置.根据“就危险源之开启或使之持续者,须采取必要的可期待之保护他人措施”的原则,制造商通过生产获利,理应承担产品召回之义务;而基于地域管辖的限制,域外制造商通常不能直接由本国法律管辖,进口商根据其进口产品的行为,承继域外制造商产品召回之义务,作为国内法上召回的义务主体.无论是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还是指令召回程序,都是直接由生产者进行的,政府机关、消费者等主体的介入只能起到推动或监督作用,生产者是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

(二)召回的产品具有缺陷

产品存在缺陷是确定产品责任的前提和核心要素,也是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启动的必要实体条件.与《产品责任法》上的“缺陷”不同,產品召回的缺陷是指某一批次产品共同存在的系统性缺陷,缺陷内容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将“发展缺陷”作为生产者免责的理由,将发展缺陷排除在产品缺陷范围之外.

二、我国产品召回启动的实体条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产品召回义务主体规定不完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6条之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将生产者及销售者共同作为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并且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在“召回不能”时承担责任.而在其他专门关于产品召回的规定中,包括《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等,销售者只是负有向政府主管机关报告产品缺陷信息、向消费者及时告知缺陷信息以及协助生产者进行产品召回的协助义务,并不是产品召回的直接义务主体.显然,就销售者是否为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这一问题,我国产品召回相关法律规定出现不一致之处.

要解决我国产品召回“启动难”的问题,首先就应当明确启动产品召回程序的义务主体,以便召回涉及的相关主体能够对自身承担之义务有明确的认识.正是由于我国产品召回义务主体规定的不统一,使在缺陷产品确实存在且需要进行产品召回的情形下,当生产者消极逃避召回义务时,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起产品召回的义务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亟待得到解决.

(二)产品范围涵盖不完全

由于我国并未有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整体规定,也并未有权威机构对产品召回制度中的“产品”作出统一定义,关于产品的概念只能沿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的定义,将产品召回中的产品限定于“用于销售”的范围之内,缩小了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导致通过赠送的赠品等其他方式进入流通领域,为消费者所接触的产品不能很好地适用于产品召回制度,违背了产品召回制度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并且,《产品质量法》所述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和无形物,但不包括智力产品、初级农产品、天然物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电、不动产和服务.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在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也可以通过采取召回措施进行处理,可见在召回程序中将服务视为产品的一种.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产品召回制度中涉及产品的范围越广,产品召回适用的范围也就越广,消费者的权益也就越能得到保护.从这个角度出发,《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限定范围过窄,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适用于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

(三)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不合理

1.缺陷认定模式不合理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的是“不合理危险”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存的认定模式,且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主,“不合理危险”标准为辅,在相关产品不存在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进行规定时才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此即我国产品缺陷的“双重认定”模式.该种认定模式弊端明显:

(1)我国采取双重判定标准与世界许多发达国家、地区规定不一致,不符合国际通行惯例,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今天,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同其他国家、地区消费者享受同等程度的保护;

(2)由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优先适用于不合理危险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成为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的“护身符”;

(3)针对相关产品是否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规定,已经实质影响了缺陷产品的认定,使得同类型的缺陷在不同产品上可能会被做出不同的认定结果,有违实质公平原则;

(4)我国采取的“双重认定”模式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违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原则和宗旨.我国采取的产品缺陷的“双重认定”模式排除了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但却具有导致不合理危险可能性的产品的适用,限缩了产品召回适用的范围,提高了产品缺陷的认定难度,为产品召回的启动设置了障碍,与产品召回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实体条件制度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我国产品召回启动的实体条件制度为适合不知如何写实体条件制度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实体条件制度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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