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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论文范文资料 与校园贷民法分析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民法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3-25

《校园贷民法分析》: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民法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大学生金融市场是企业必争之地.早在2002年,招商银行即瞄准了这一市场, 发行了第一张针对大学生的信用卡,其后,国内在校大学生持卡比例逐年上升, 而和此同时,大学生透支信用卡、信用卡的不良比率也较为严重,最终在2009年7 月被中国银监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叫停.银行在大学校园的退出,并未湮灭大学生的消费需求, 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出现,特别是国家对“互联网+”政策上的支持,大学生超前的消费观念和创业需求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释放,一大批互联网金融机构迅速崛起, 占领了大学生金融市场.

互联网金融机构不同于国有商业银行,其作为市场主体在企业治理上较为灵活,在经营上有更多的自主权.但是,在方便快捷的服务背后,存在着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不规范行为,滥发 、暴力催收、裸条贷款等违法违规现象被*,而校园贷引发的多起大学生辍学、离家出走、自杀案件更是将校园贷推上了风口浪尖.校园贷像是好吃的馅饼,但也可能隐藏着陷阱,大学生亟待正确认识并防范不规范的校园贷行为,并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对于校园贷,既可以从民法角度加以调整,又需要从商法、刑法、行政法角度加以规制,本文则从民法的角度对校园贷加以分析.

法律关系

校园贷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从对象角度所做的一种描述,其实质是借款关系.校园贷以大学校园学生为合同相对方,主要借助于互联网平台实现沟通并促成贷款的发放或使用.根据这一法律关系的内容,我们可以将其定位为《合同法》第十二章的有名合同“借款合同”,这一界定对校园贷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因为, 这一合同类型决定了民法对其调整的侧重点.在实践中,校园贷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互联网金融机构根据大学生的借款要求直接提供小额 贷款,或称取现,这部分支出的流向经常是创业或者旅游等消费活动;二是为大学生分期消费购物所需货款提供支持,这部分支出的流向主要是数码产品、化妆品等.目前,前者已经被叫停,中国银监会联合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一律暂停网贷机构开展在校大学生的网贷业务.然而,据《证券日报》2017年10月的报道,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仍然在首页出现“高校学生专属信用钱包”的标语,分期业务则更是没有取消.须引起重视的是, 微信和 上的校园贷并未因此而明显减少,这种校园贷的监管更难,也将是今后校园贷风险防范的主要对象.

校园贷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贷款人在交付借款前享有反悔权,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通常是无息借款,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善意和互助精神,法律不宜要求善意的贷款人承担必须出借的义务.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同,校园贷的贷款人为互联网金融机构,其作为商人和大学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偿合同,其发放贷款的行为具有营业的属性.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反对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 在校园贷关系中,贷款人和大學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无需等待借款的实际交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诺成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贷款人的义务,贷款人未按时提供借款的,构成违约行为.

校园贷合同是格式合同.作为贷款人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出于降低成本、提供经营绩效的考虑,其事先拟定了校园贷的合同内容,以供和不特定大学生签订借款合同使用,这种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贷款人提出的合同条款,大学生通常并无讨价还价的余地,用传统的说法是“要么接受,要么走开”.运作不规范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其单方起草的借款合同条款中,在利息的计算、逾期支付等违约情形的处理上均不利于大学生,特别是存在明显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该等条款的合法性需要鉴别,并非当然成为借款合同的内容而发生效力.如果违约条款并未写入合同,而是在大学生无法按时还款时,事后贷款人单方主张或者强加的责任,则该等责任并非借款合同的内容,其合法性和妥当性需要进一步审查.实践中,逾期费和违约金是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主要利润点, 然而有些贷款人并未对此加以明示.

校园贷是单方面行为.校园贷的互联网金融机构一方是典型的商人,其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反复的、不间断的、集团性的营业行为实现企业的利润.互联网金融机构作为商人,其被假设为是精明的、狡猾的、善于计算的、无须法律保护的主体.事实上,互联网金融机构对于校园贷的风险确实是清楚的,大学生通常没有固定收入,尽管其信用良好,但是大学生的还款能力值得怀疑,在这种背景下,互联网金融机构依然选择进入大学生金融市场,面向大学生提供贷款,其必须承担由此而引发的无法按时还款的违约风险.这种自甘冒险的风险选择行为是其占有市场的成本,但其不能以此为借口从事非法逼债的行为.

合同规制

由于校园贷的实质是借款关系,其利率受到法律的限制.《合同法》第204 条明确规定,*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和繁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分两款加以规定, 划定了两条红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 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校园贷的个案中,不规范的贷款人虚假宣传,在操作中大肆提高借贷利率,并采取利滚利的方式扩大本金和利息的额度,应该警惕.

贷款人负有实际放款的义务.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有实际放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借款人.在校园贷实践中,一些贷款人以咨询费、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或者其他各种名义,预先扣除借款的一定比例,实际发放的贷款小于申请的借款,这种行为尽管看上去并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 但是其行为本质并无不同,只不过采取了不同的名义而已,这构成对《合同法》第200条的规避行为,从法条的规范意旨出发,应否认该种行为的正当性,类推适用《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以实际借款数额确定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裸条贷款中,借款的周利率高达30%,如此算来,其年利率可以达到1560%,其 的属性不言而喻.此时,其利率的有效性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分三种情形加以处理:(1)贷款人请求24%以内的年利率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2)年利率超过36%以上的部分属于 ,贷款人无权收取,即便借款人大学生已经支付,也可以请求返还该部分利息;(3)年利率超过24%而在36%以内的,属于学理上所谓的自然债务,贷款人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不得主张返还.

民法论文参考资料:

民法论文选题

民法毕业论文题目

结论:校园贷民法分析为关于本文可作为民法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2017年民法修改内容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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