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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养老保险论文范文资料 与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下的税收问题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养老保险范文 科目:硕士论文 2023-12-28

《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下的税收问题》:该文是关于养老保险论文范文,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相关论文资料参考。

摘要:自2013年9月《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以来,这一新型的养老方式开始逐渐从理论走向了现实.本文从对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法律本质的分析出发,提出其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对现行税制下应如何对这种新型养老模式进行征税做了系统分析,对如何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以房养老;年金保险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2)-0038-05

2013年9月,《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中明确指出“要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为贯彻国务院的这一意见,保监会已起草《关于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计划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四个城市进行试点.试点一旦展开,相关的配套政策就必须跟进,税收政策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但目前学界对于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模式下的税收征纳及优惠措施都缺乏系统研究.在本文中,笔者希望以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法律本质为出发点,对“以房养老”模式下的税收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并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

一、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法律本质

关于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并无一个公认的定义,国内甚至也少有学者专门以“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为对象进行研究.大多数的研究事实上都集中在“住房反向抵押贷款”上,这可能是因为国外的以房养老产品大都采取的是“反向抵押贷款”形式的缘故.这些学者往往都将保险公司作为反向抵押贷款的开办机构来研究,虽然这在理论上并无不妥,但却忽视了我国金融行业分业经营的现状.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下,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发放贷款的资格,那么又何来保险公司开展住房反向抵押贷款之说呢?

(一)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

住房反向抵押贷款和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运作模式很相似,都是参与的老人将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抵押给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但仍有权在已被抵押的房屋中居住,然后由后者向前者发放养老金,待前者去世之后,后者获得住房所有权.但是尽管如此,这背后的法律关系却有着明显的差别,如果不将其加以梳理清楚,我们就不可能对其中的税收问题进行系统地研究.

住房反向抵押贷款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老人的住房作为其借款的担保,银行发放的养老金本质上就是发放的贷款,老人去世后,其房屋用于抵偿其对银行的贷款债务,因而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将住房进行销售、出租或者拍卖,所得用来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享有房产的升值部分.

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背后的基础关系则是保险合同,具体而言为年金养老保险.其中老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保险标的是老人的寿命,保险公司发放的养老金自然就是保险金,至于保险费在这里显得比较特殊,因为实际上在保险合同生效时,作为投保人的老人并未缴纳保险费,这和目前年金保险的普遍做法即投保人要在开始领取之前,交清所有保费有较大的差异,这也是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最大的特点和其创新之处所在.虽然未缴纳保费,但由于保险公司享有的这个保费债权有房产的担保,因此并不会有较大问题.在老人去世之后,保险公司通过获得老人的房屋所有权来实现其保费债权.

(二)不能将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认定为分期收款的不动产销售

有学者认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分期购入投保人的房产”,还有学者在研究中指出,“对借款人而言,...若将其认定为房屋销售则需要支付所得税,那么借款人取得的收入就会被认为是应征税的收入.”毫无疑问,如果这一养老模式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分期收款形式的房产销售的话,那么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缺乏相关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投保人需要在每次收到养老金的时候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对投保人选择是否参与这一养老模式有着巨大的影响.

但笔者认为,尽管税法中有实质课税原则,但将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实质认定为房产销售并不妥当,具体理由如下:

1、忽视了其中的风险转移属性.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之所以被认为是一种保险产品,并不是因为它是由保险公司推出来的,而是因为它具有保险风险转移的本质属性.投保人的寿命具有不确定性,其拥有住房的价值能否满足其养老的需要也是不确定的,而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则将这种不确定性变为了领取年金的确定性,因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及其继承人没有追索权,因此即使投保人寿命超过了预期,其仍有权按照先前的约定获得保险年金.相反,如果其寿命小于预期,除非处于保证领取年度内,否则保险公司仍然不负返还或补偿义务.

2、目前的产品设计中,风险收益并未完全转移给保险人,难以认定为销售.从目前保监会的征求意见稿来看,试点产品将分为参与型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和非参与型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参与型产品,指保险公司可参与分享房屋增值收益,通过定期评估,对投保人所抵押房屋价值增长部分,依照合同约定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分配;非参与型产品,指保险公司不参与分享房屋增值收益,抵押房屋价值增长全部归属于投保人.我们发现,保险公司不仅没有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也不能获得,至少不能完全获得房产的增值收益,因此视为销售有失妥当.

3、与产品设计中的保险金计算公式不符.如果将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视为分期收款的房产销售,那么保险公司需支付给投保人的养老金数额超过合同订立之日的房屋价值部分就成了保险公司未来须支付给投保人的利息.但从实际的产品设计来看似乎并非如此,以“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开展反向抵押贷款的每月支付保额计算公式为例,每月支付保额等于(住房评估价+住房升值-住房折旧-预支利息贴现)/[(预期剩余寿命)x12].显然,有义务支付利息的不是保险公司而是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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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下的税收问题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养老保险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养老保险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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