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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期违约论文范文资料 与论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缺陷和完善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预期违约范文 科目:学年论文 2024-02-19

《论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缺陷和完善》:该文是关于预期违约论文范文,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相关论文资料参考。

摘 要:预期违约制度是现代合同法上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国的《合同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对预期违约相关立法等方面的存在不足和缺陷造成对预期违约条文安排不合理,预期违约行为产生后的救济方式不合理等方面以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

一、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及评述

预期违约(ant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英美法系合同法中和实际违约相对应的一种独有的制度它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实行的实际违约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违约的时间不同[1].我国的法律制度自确立以来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对预期违约未曾涉及,但我国1999年通过的新合同法在第94条,第108条等均提及了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内容,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引进预期违约制度.这些条文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和处理关于预期违约问题立法依据.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确立的目的是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前发生在合同规定内容履行上的风险.

尽管在我国《合同法》在法律条文中对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内容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引进的内容不完善和立法的缺陷导致它和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较仍有着着严重的不足和缺陷.

二、当前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存在的缺陷

(一)缺乏系统性的规定,对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有困难

我国在1999年的新合同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相关制度,这是我国立法上的重要进步和一大突破,这一制度的引进体现了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债权人权利保护力度的进一步加大.但是由于我国的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审判实践中对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同时,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也太过分散,没有做出一个系统的和完整的规定.我国制定的《合同法》在立法上虽然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但是却将其分散规定在两个不同的章节中,这样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造成了对预期违约的认定存在困难,也不利于对该制度的把握[2].

(二)和不安抗辩竞合,在适用上存在争议

仔细分析《合同法》第68条和第108条规定,可以看出来,这两者之间存在法律条文竞合.当出现某一情形时,合同的当事人到底应该适用第68条的规定,还是适用108条的规定还是可以自由选择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这就导致了问题的出现.法律的规定过于模糊,不仅对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法律产生问题而且使审判者在司法实践中缺少明确的判案依据,不利于经济活动的运行和社会的稳定[3].

(三)对预期违约行为救济方式的规定不合理

第一,从救济方式上来说对明示和默示两者未做区分

默示违约不同于明示违约,两者的救济方式是很不一样的.但是分析《合同法》第108条的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明示预期违约还是默示预期违约一律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并没有对两种预期违约形态的救济方式进行区别.这样的规定未免有点太过于笼统.实质上,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是有“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模式的,即默示违约发生后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提供担保,必要时可以通过中止履行合同来保全自己的利益而是不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一律都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条文中对于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第二,从《合同法》第94条得出的法律救济方式不合理

分析《合同法》94条我们可以看出: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只要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来表明不履行合同主 务时可能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时,非违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样做严重影响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因为此时违约方履行债务仍是有可能的他并没有明确的拒绝履行合同,所以有时违约方可能在客观上使双方合同利益获得实现.此时如果赋予非违约方立即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能使违约方此前为履行合同而准备的工作完全浪费给违约方造成巨大的损失,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公平理念以及平衡双方利益的宗旨的.

第三,针对明示预期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没有赋予违约方“撤回权”

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对违约方在做出明示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之后能否再撤回该意思表示做出相关规定,这在实践中将难免导致问题的产生.在违约方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后,完全有可能随着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当违约方想恢复履行时,法律未给予违约方以反悔的机会,最终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这样对合同双方都是无益的,是有驳于立法精神的.

第四,针对默示违约,法律既未明确规定非违约方中止履行权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权,也未对非违约方行使解约权时的通知义务作规定

尽管在《合同法》第68条、69条中似乎有相关规定,但第68,69条的适用前提和构成要件限定了其适用范围,所以导致该条款没有办法涵盖所有的默示违约情形.如果一旦出现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非违约方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虽然为非违约方的救济提供了充分的便利但过于倾向保护非违约一方当事人,这样的立法并未充分考虑到对违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适当维护.所以对违约方而言是不公平的,故也导致预期违约制度安全性、效益性的减损和法律公平理念的破坏.

三、完善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条文系统化,明确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

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过于分散、缺乏系统性的规定,由于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都属于违约的一种情形,所以如果将其作为和实际违约相对应的一种违约形态在“违约责任”一章中进行规定会更加系统化,同时也要使其从概念上、构成要件上、适用条件上以及法律后果上和实际违约分别作出规定不能使其和实际违约混为一谈.将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进行明确的区分,这就要求我国在从立法时尽量减少对预期违约行为认定上的主观随意性,在法律条文中体现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另外还应当分开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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