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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成立范文 科目:职称论文 2024-02-24

《揭秘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本论文为您写成立毕业论文范文和职称论文提供相关论文参考文献,可免费下载。

董事会决议内容违法固然构成决议的无效,但决议的程序或表决方式的违法是需要区别对待的:因为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存在,若是一个决议根本就未经召开董事会即以董事会的名义作出,那这种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已经不能归纳到可撤销的救济范围,而是更为严重的“不存在”

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其中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或“未形成有效决议”.而在此之前,《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两种瑕疵情形.那么,《司法解释四》中的“新增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瑕疵情形的规定”有何意义,能够解决哪些现实难题?一旦正式适用,又会出现哪些问题?

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瑕疵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董事会决议瑕疵予以法定形式的救济,是我国特有的.因为在德国、法国、俄罗斯、日本、韩国以及美国特拉华州等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仅规定了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救济,而并无董事会决议瑕疵的救济.但这并不能说明在其他国家,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是司法救济无法介入的.即使是在奉行“商业判断原则”下给予董事会充分保护的美国,将公司决策的权力赋予了董事会,也会出现法院干预董事会决议的判例.例如,在1919年的道奇诉福特的案件中,道奇请求法院调整董事会做出的分红政策,法院就支持了道奇的诉讼请求.可见,虽未有明文规定,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对内容明显侵犯股东权益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予以司法调整.所以,在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瑕疵问题上,域外立法虽无更多的成文立法可以借鉴,但仍有司法判例可循.

在我国学界,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有“二分法”和“三分法”模式之争.“二分法”模式下,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仅有“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条规定就是“二分法”模式的体现.而所谓“三分法”模式是指,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在“无效”、“可撤销”两种情形之外,还有“不存在”的第三种情形.

“二分法”模式是根据决议瑕疵的性质以及程度不同,来区分的不同救济方式:若决议违反的是公司章程,则一律认定为可撤销;若决议违反的是法律、法规,则视瑕疵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决议内容违法的则决议无效,形成决议的程序或表决方式违法的则可撤销.而“三分法”模式则认为,决议内容违法固然构成决议的无效,但决议的程序或表决方式的违法是需要区别对待的:因为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存在,若是一个决议根本就未经召开董事会即以董事会的名义作出,那这种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已经不能归纳到可撤销的救济范围,而是更为严重的“不存在”.所以,“三分法”模式更能够涵蓋董事会决议的瑕疵状态,因为这三种情形间并无兼容性,尤其是“可撤销决议”与“不存在决议”的情形是完全相互独立的判断,甚至决议存在与否是决议是否有效、可撤销的判断前提.所以,“二分法”模式下把不存在的决议归入可撤销的领域有欠妥当,将“不存在决议”予以独立不仅更符合逻辑周延,也更能准确将实践中出现的纠纷对号入座,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司法实例暴露“无力感”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情形分为两类:无效与可撤销.这两种规定在实践中形形色色的案件面前,暴露出了很大的不足,其无力感显而易见.

在决议程序具有严重瑕疵的情况下,无法援引现行民商法规则予以救济,有时需援引民法规则解决.例如在某案件中,系争董事会决议是在未通知原告参加且伪造原告签名的情况下形成的.由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该案件不能适用决议可撤销制度,法院依据法律行为理论,认为原告的签名是伪造的,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因此判决董事会决议无效.

由于决议程序瑕疵救济制度的规定不完善,容易扩大决议无效制度的适用危险.例如,有法院针对遗漏通知、伪造签名的董事会决议作出无效的判决,有扩大决议无效制度适用范围的危险.而事实上该类案件中的情形更应由决议不成立制度进行调整.首先,董事会的内部性和专业性决定了司法应当尽可能少的介入,尤其是针对效力直接予以否定的判断,因此决议无效制度应体现出谦抑性,将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而非扩大至决议程序违反法律.其次,通过决议不成立制度,能够实现对案例情形的妥当调整:一方面,判决决议不成立,同样保护了原告董事的利益;另一方面,通过适用决议不成立制度,当事人可以以多种方法治愈程序瑕疵,使系争决议恢复法律效力,从而保障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

决议撤销制度中有起诉期间的规定,对于司法实务中的一些决议程序瑕疵诉讼,不能提供有效救济.例如,被告甲公司通过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自行制作了董事会决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该董事会决议无效.而两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并未参加涉案董事会,其他董事制作的董事会决议应属虚构,涉案董事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而对于不存在的董事会决议,无从判断其是否无效的问题,但原告诉称实际上不存在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发现涉案董事会决议时,距离决议作出之时已4个多月,超出了《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 60天的起诉期限,故无法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因此,只能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以期获得救济.而我国公司法关于决议无效之诉的制度设计只适用于决议内容违法的情形,原告同样不能通过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获得司法救济.如果公司法对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原告就可以请求法院认定决议不成立,从而获得救济.

不能为相关司法裁判提供统一的指引,导致裁判不统一现象的出现.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会召集通知程序有严重瑕疵的情形,不同法院依据不同的解释路径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审理法院可能作出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的判决,其中决议无效的判决又分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因侵犯股东的权利而无效及因程序违法而无效,而又或者会有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相似的案情却有结局全然不同的判决,这种不确定性不仅是对法院公正性、权威性的损害,更会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

成立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揭秘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为关于成立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成立少将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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