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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论文范文资料 与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公司法范文 科目:职称论文 2024-02-22

《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本论文主要论述了公司法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摘 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已经得到了较为完善的发展和运用.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来逃避个人债务愈演愈烈,公司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然而反向人格否认将可能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学术界对此颇多争论.总的来看,这一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时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反向否认制度、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机制和严格的反向否认适用条件.

关键词 反向否認 债权人 利益 实质正义 合理性

作者简介:袁荣义,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38

一、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和实施困境

(一)反向人格否认的内涵

反向人格否认,是股东或其债权人请求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有的学者称其为“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逆反”或“顺向否定”和“逆向否定”.它分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内部反向否认,即公司股东主动要求的,请求法院将其看作同一个主体而使公司免于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或者使公司享有股东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力的公司人格否认;第二种是外部反向否认,即股东债权人请求的,意图将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使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格否认.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该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争论不一,肯定者和否定者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支持股东债权人反向刺破的请求,其理由在于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司法实践的需求催生了理论的探讨,反向否认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具体的制度架构也成为了公司法学界探讨的热点话题.

(二)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困境:利益相关人权益的保护

正向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存在合理性已无太大的争议,但是否可以就此推及反向否认,还值得怀疑.虽然反向人格否认和正向否认制度本质都是刺破公司面纱,推翻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但是正向否认和反向否认之间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最为明显的表现就是反向否认中可能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正向否认中,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股东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利.在这一过程中最可能涉及到的是股东债权人权利是否收到侵犯,答案是否定的.在正向否认中,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属于债权范畴,根据债权平等理论,股东债权人和公司债权人平等受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形成并没有侵害股东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其受清偿金额的实质减少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但反向否认是股东债权人请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其前提是股东实施了利用公司的独立地位来逃避个人债务的行为,若仅此,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任何非议,但股东逃避债务的行为涉及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因此若不加限制的否认公司独立地位,将可能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公司法领域,基于鼓励投资和保护商事交易安全的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并没有义务调查股东投入资金的合法性,因此反向否认中可能涉及其他善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犯.

善意第三人利益遭受侵犯的可能使得我们并不能直接将正向否认制度运用到反向否认中.因此,需从我国法律体系中找到新的合理性依据或者建立一套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反向否认制度.

二、建立反向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考察,我国现存的一些制度并不能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一)债权人撤销权

《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撤销权,但是这一制度并不能保障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在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出资行为是一项商事行为,根据商事交易效率原则,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并不会考察股东出资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情况,这不符合撤销权规定中的“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这个条件,即使公司其他股东知晓由于公司的投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行为这一点也很难证明,因为股东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并不会认为其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可能被认为是股东为公司发展做出的善意投资行为;此外,在股东恶意转让财产于公司中,股东转让财产的金额等难以证明,即使撤销该行为也很难执行;最后,撤销行为可能影响公司的商业运营,这和商事维持原则相违背.

(二)股权执行程序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首次将股权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然而股权执行程序能否替代反向否认成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手段?笔者认为不妥,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该项规定仅赋予执行机关对该股权进行冻结或强制转让的权力,而在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个人债务的情形中,股东向公司转让的财产往往远远高于股东所享有的股权性权益,如此并不能实现保护股东债权人的要求;其次,对于股权强制执行我国仅仅规定了股权强制执行的标的,对其中涉及的其他问题例如股东优先购买权等缺乏明确具体的执行规定,且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反而会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财产保全和代位权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做了规定.适用财产保全的前提是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转移其财产的倾向,但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情况下,债权人难以得知这种倾向,往往是在已经转移财产之后才知晓,此时再申请财产保全则如亡羊补牢.因此财产保全制度并不能解决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下股东债权人权利保护的难题.

公司法论文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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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为关于公司法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2017年最新公司法全文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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