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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男女平权论文范文资料 与男女平权追求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男女平权范文 科目:职称论文 2024-02-07

《男女平权追求》:这篇男女平权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摘 要】 民国时期在整个中华民族历史上是一段极其特殊的时期,有着纷繁复杂的历史现象以及独特的历史地位.西学东渐、民治开启,妇女运动,思想和思想之间发生着剧烈的碰撞.新法律和旧道德,旧法律和新道德之间杂糅纷争,法律和社会的不完全契合,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规范确定上广泛体现了女性地位的变迁.一段婚姻家庭关系中各方的选择和困境,法律制度和道德*还有民间习俗对婚姻关系的不同影响,恰恰也反映了当时对男女平权的追求.

自清末变法以来,婚姻家庭法律的近代化过程,除面临近代法律变革的一般性問题,还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婚姻法律往往和一个民族的精神、习俗密切相关,我国固有的婚姻法律受中华民族数千年因袭之家庭制度影响颇深,在国家制定法之外又有大量的民间习俗存在.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人生并不是个人的,夫妇、父母、子女都归属于一个家,虽然各有其位,但是却不是各自平等自由的.随着西学东渐,人们开始追求属于个体的自我.社会、家庭、男权对女性的控制也开始受到来自于制度变化和社会风气的冲击.

本文试图运用比较法、法理学方法和社会学方法,透过婚姻法的视角,对民国时期男女平权的追求进行较详细的理论解析.

【关键词】 男女平权 婚姻 民国 妇女运动 妾制 离婚 别居制度

一、婚姻的成立

国民政府定址南京后,最高法院也告成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最高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已经没有了解释权,法律解释权力归其上级主管机关司法院统一行使.这一时期的法源,除了颁行的婚姻法,既包括司法院的解释例和最高法院的判例,也包括大理院的判例、解释例.就某些制度而言,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和北洋政府的大理院的司法实践相比,有了突兀性转变,这种转变是南京国民政府基于外界力量推动所做出的变通.

最高法院推行的婚姻自由原则,应该归功于1926年1月,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该决议案将国民党政纲——“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转化为具体的立法政策:1、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2、规定女子享有财产继承权;3、从严禁止买卖人口;4、根据结婚、离婚绝对自由的原则,制定婚姻法;5、保护被压迫而逃婚的妇女;6、根据同工同酬保护母性及童工的原则,制定妇女劳动法.随后,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被贯彻于立法、司法.

北洋政府时期,司法机关适用的是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因而对于前朝传统法律的婚约制度基本上是在维护和坚持.民国九年上字第615号判例中大理院才算作了一点变通:“审判衙门遇有悔婚另嫁之件,应以和平方法尽力劝谕当事人,和其不能达强制执行之目的,孰若听其解除,而就其因他造悔约所生之损害,依法要求赔偿,转为得计”.可以看出,大理院是以一种苦口婆心的姿态劝谕当事人,应该注重可得的物质利益,以期能在传统和社会发展的浪潮中寻求折衷解决之道.民国十年上字第1050号大理院判例一方面承认父母所定婚约的效力,一方面又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见,不赋予婚约强制履行的效力.该判例认为:“婚姻之,实质要件在于尊重作为当事人之成年男女的真实意思,必须取得其同意,苟非婚姻当事人所愿意,而一造仅凭主婚权者之意思缔结婚约,殊不能强该婚姻当事人以履行”.到了民国十一年,大理院进一步明确“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所定婚约,子女成年后如不同意,则为贯彻尊重当事人意思之主旨,对于不同意之子女不能强其履行”(上字第1009号大理院判例).但是对于解除婚约的原因,大理院却抛开当事人意志,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予解除,实际上是将自己置于一种两难境地.

二、离婚制度

婚姻法斟酌了我国传统法律及上述各国现行法制,于两愿离婚之外也采用了裁判离婚即判决离婚制度,但对离婚原因采用了列举制度,以防止当事人滥用离婚权利.

(一)两愿离婚时

两愿离婚,首先须是当事人的合意,所谓当事人合意,指双方当事人均有离婚的意思,且表示一致;其次,当事人须是欲离婚的夫妻自己,第三人无权参和离婚事宜;再次,未成年人须得法定 人同意;最后,有书面及证人(民法第1050条)日本民法关于两愿离婚,须经呈报户籍吏,始生效力.苏俄亲属法则未规定何种方式.婚姻法关于结婚既不采登记要件主义,故就离婚,自亦不以登记为要件.但如果不规定任何方式,又不免有轻率之嫌.所以婚姻法规定,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第1050条).

(二)判决离婚时

判决离婚,是指如夫妻之一方有法律所规定的原因,他方可以据此提起离婚诉讼,依判决而形成婚姻解消的方式.

1.离婚原因

对于离婚原因,各国立法例则有两种立法主义.其一,为有责主义,以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为要件,换言之,即必须当事人之一方有责任时,对方提起判决离婚.其一,为目的主义,不问当事人有责和否,苟有不能达到婚姻目的之事实存在时,即得以其事实为离婚原因.就有责主义立场而论,则重婚、奸通、 、侮辱,皆为离婚原因,此类事实皆为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相对方认为不能再和之继续共同生活,而以此作为离婚原因.但是,有时配偶一方虽无责任,但因有一定事实发生(例如不治之精神病),其婚姻生活很难继续,不能达到婚姻目的但又并非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责任所致,不能列为离婚原因,所以决定离婚原因时,不得不于有责主义而外,兼采目的主义.

立法例对离婚原因,有采包括主义者,即不列举何等离婚原因,有正当之理由,法院即可命其离婚,如1918年的苏俄离婚法,即采此种主义.有采取限定列举主义者,于法律条文中列举若干种离婚原因,仅限于具备列举原因时,始许其提起离婚之诉,各国民法,多采此种主义.此外,还有所谓例示的列举主义者,列举重大的数种离婚原因,用为例示,并在最后规定,“苟有其他正当事由亦得为离婚之诉”.日本民法原采限定的列举主义,而亲属法改正纲要则采取例示的列举主义(亲族法改正要纲).德国民法亦采限定的列举主义,而1938年的新婚姻法,则趋向例示的列举主义,虽仍采取有责主义,但显然已失其支配的地位,比旧法较富弹性婚姻法的规定,效仿多数立法例,采取限定列举主义.

男女平权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男女平权追求为关于男女平权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男女平权 英文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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