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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惑监督法论文范文资料 与监督刚性之惑监督法十年考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惑监督法范文 科目:职称论文 2024-04-01

《监督刚性之惑监督法十年考》:本文是一篇关于惑监督法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监督法于2006年8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是第十个年头.十年来,监督法施行的效果究竟如何?有哪些经验和教训?在此之际,有必要作一些总结探讨.

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人大监督最主要的诟病是缺乏刚性.所谓“刚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不能改变或通融的”[1].人大监督缺乏刚性,主要表现为重形式、轻实质,没有确定的约束力和执行力,相关主体违法后果不明、责任难以落实.监督法是规范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一部法律,我们的目光自然首先要落在它身上.本文拟从导致人大监督缺乏刚性的原因这一角度,对监督法的实施情况及相关因素作一点粗浅的探讨.

一、法律责任的缺失

根据法理学原理,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为方式,它可以是课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权的.法律后果是指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后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2]法律是规范人的行为的,作为行为规范,法律从被制定之日起就存在被违反的可能.仅规定行为模式,不规定法律后果(主要是法律责任),法律对违法行为就失去了应有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都无从体现.因此,一个结构完整的法律规则必须包含法律后果.

以此来看,监督法存在明显的缺陷.监督法对各类主体的行为模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监督法共九章,其中并未设专章规定“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有关条款中也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违反监督法的行为无从追究,监督法失去了作为法律应有的强制性和可追责性,“ 人大监督应有的刚性因普遍缺乏来自法律规范的保障而严重不足”[3].

在监督工作中,被监督者对监督的不配合、监督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权是监督缺乏刚性最突出的两个表现[4].以监督法第十二条为例,该条规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员.” 该条是关于期限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常委会组员有比较充分的时间为审议工作作准备.“二十日前”“十日前”“七日前”都是很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府两院”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超过规定时限送交(发送)专项工作报告的行为大量存在[5],这显然是违反监督法的行为.但由于监督法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这些行为进行处理没有依据,这又一定程度纵容和助长了违法行为,有损监督法的权威,也削弱了监督的刚性和实效.

有鉴于此,部分地方人大在制定实施监督法的相关制度中增加了违反监督法的责任的内容,以此保障监督法的实施.如四川省人大常委会2010年制定的监督法实施办法就专设“责任追究”一章,对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法定期限送交专项工作报告、整改方案、整改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有关机关负责人不到会报告工作,不按规定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等行为追究相应责任,包括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责令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等[6].

二、“审议意见”的是和非

监督法首创了“审议意见”这一法律概念.所谓“审议意见”,是指“人大常委会组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发言的综合,是对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总体评价和对被监督对象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7].监督法对审议意见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条、二十条和二十七条.第十四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开展的大量日常性工作监督,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来进行的,而最直接的监督则体现在常委会组员提出的审议意见上.如果拿 比赛来比喻监督工作,调研、审议等监督过程好比发球、传接配合,而提出审议意见则是关键的“临门一脚”,监督的成效主要体现在这“临门一脚”上.监督的刚性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审议意见的刚性,而后者和其法律效力密切相关.

关于审议意见的法律效力,理论和实务界争议颇多.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对其所指向的人们的强制力或约束力”[8],是“内含于法律规范中的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作用的能力”[9].通常,法律效力在法律规范中的表现,是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性规定.以此来看,监督法所规定的审议意见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监督法的规定,“一府两院”对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必须“为”一定行为,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其强制力和约束力表现在:第一,“一府两院”必须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不能“不闻不问”;第二,“一府两院”必须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在合理期限内向常委会作出回复(提出书面报告).

但是,审议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等于具有执行效力.对于审议意见,监督法并未规定“一府两院”必须严格执行,只是要求按规定进行研究处理并提出书面报告.所谓“研究处理”,表明“一府两院”可以采纳审议意见的具体建议,也可以不采纳(当然需要说明理由).真正具有执行效力的,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监督法规定,对于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一府两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申言之,“决议”和“决定”对“一府两院”才具有必须执行的刚性,而审议意见则不具有这种刚性.实际工作中,由于受审议意见的质量和可操作性、“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的重视程度以及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的跟踪督办力度等因素影响,审议意见的落实会进一步“打折”,监督的刚性自然也会“打折”.

惑监督法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监督刚性之惑监督法十年考为适合不知如何写惑监督法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监督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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