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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法辩论论文范文资料 与作为公众参和的立法辩论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立法辩论范文 科目:职称论文 202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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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在人大会议上拓展立法审议过程中的辩论,公众参与的立法辩论是一种提高我国公民参与立法工作的最有力方式之一,而且有利于公民法治意识的培养.

一、前言

近期广东相关行业围绕《广东省电梯安全条例》制定中的侵权责任配置展开激烈的辩论,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也激发人们对立法辩论的理性思考,为拓宽公众参与的立法辩论模式提供了有益的样本.立法本身就是利益协调的一个平台,立法过程就是各种利益表达、冲突、妥协、调和的过程.不同于国外将立法辩论视为必经程序,我国还未建立立法辩论制度,只有在少数地方立法中进行了初步尝试,例如2009年江苏省关于城市规划条例的当中3个利益团体的辩论,还有2014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辩论规则》.不同于在人大会议上拓展立法审议过程中的辩论,公众参与的立法辩论是一种提高我国公民参与立法工作的最有力方式之一,而且有利于公民法治意识的培养.

二、公众参与的立法辩论合理补充现行人大立法审议辩论

近年学术界探讨立法化时引进立法辩论的必要性,但是目前学理上探讨立法辩论既受到国外议会立法辩论的启发,也受其局限.

(一)西方国家以议会式立法辩论为主的模式评析

为什么在立法过程中需要辩论?正是因为辩论能够让民众相信这是一部集合民意的好的法律.就好像罗伯特议事规则中所要求的一样,“从广泛意义上讲,辩论是人类文明的基本元素之一.它使人类社会能够产生理性而有价值的决定”[1].所有决定必须是在经过了充分而且自由的辩论协商之后才能作出.每个人都有权利通过辩论说服其他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甚至一直到这个意志变成总体的意志.

思想是开放的,希望能通过讨论得到启发.从形式意义上来说,国外议会立法辩论制度是由议员在法案审议过程中,表决前就有关法案争议的内容进行争辩.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审议程序,立法辩论的规则在西方国家议会议事规则中一般都进行详细地规定.例如,对于准许发言规则,美国威斯康星州参议院规则规定:“任何希望在辩论中发言或向众议院递交任何文件的议员须从分配给自己的坐席上起立并以恭敬的口气向会议主持官员提出请求.一旦其请求被同意后,该议员须在众议院将自己的发言限定在辩论的主题上且不得进行人身攻击.议员只能凭其所在区域的编号获得发言许可.”[2]有发言,但必须限制发言的时间,以希望议会议员能够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最有力的论述支撑自己的观点.罗伯特议事规则中这样规定辩论的时间:“如果会议组织没有制定‘特别议事规则’来规定辩论发言的时间长度,那么每次发言的最长时间为10分钟.除非会议‘一致同意’或者通过‘调整辩论限制’(Extend the limits of Debate)来批准延长.如果发言时间到了而发言人没有停止发言,那么主席起来示意,提醒发言人时间已到,必要时可以直接打断发言.但是如果宽延一分钟可以让发言人体面地结束发言,主席或者任何成员都可以建议会议用‘一致同意’的方式给予略微延长”[3].意大利参议院议事规则对于发言次数的规定:“任何参议院在同一场辩论中的发言不得超过一次.”[4]

西方议会国家对其议事规则的辩论程序都作一定的规则限制,以保证辩论能够具有一定的性、权威性,以达至立法结果能够获得充分的讨论.立法辩论制度所追求的立法程序化对于我国人大立法审议过程有着借鉴和学习的意义,作为公众参与一种方式的立法辩论由于参与者的多元性,更加需要辩论规则的限制,以免出现不必要的冲突.

(二)作为制度化的人大立法审议辩论成效显微

对于我国而言,现代化的发展需要多元化的思想才能够满足确切的利益需求,并不能够一直保持着政府主导的模式.而且既要多元发展,也要防止出现潜规则现象,不能仅仅凭借部分团体或者部分立法代表的建议就决定特定事项.寄托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上,由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委员在审议法案过程中,围绕一项或者多项议题进行论辩,这样的做法目前在某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中被极力推动着,比如深圳人大常委会首次对立法辩论议事规则的审议.但是,辩论作为一种对抗运动,我们能通过这一过程来发现立法事项中涉及领域的利与弊,还有“有研究才有发言权”,辩论能促使我们对立法事项进行详尽地调查,确保自己的观点能够得到科学论证.正如洛克所言:“在未听到辩论并权衡各方面的理由以前就进行,则不可能真正确定国家和公共福利的需要.”[5]

笔者认为导致目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用辩论原则成效显微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人大代表缺乏对抗思维.从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开始,人大代表对于会议议程中的相关事项一直保持着尽量通过的态度,尽管心里的确存在异议或者拒绝的想法,也不会表达出来.现代社会充斥着利益对抗,并不能永远地保持中庸以及和谐,立法是一个将不同利益能够分配好的过程,而不是通过强硬手段获得暂时的平静,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当某一方利益群体对立法结果不服从,往往后果都是很严重的.所以,人大会议中议题讨论不免给我们一种走过场的形象,因而辩论原则在人大会议中实施比较困难.

第二,人大代表缺乏自主性.对于目前现代化国家,追求卢梭提倡的直接[6]是很难运用的,只能通过间接来管理国家,因而就出现代表架空所代表的人民,代表所代表的利益不是人民的利益,而是片面的自己的利益.从而当议题所讨论的问题不涉及自身利益时,他们就自然而然地消极对待,不会主动去为人民的利益作斗争.

还有人大会议的时间、次数等受到严格限制,并不能对某一议题所涉及的方方面面都能够商讨、协调、平衡,尽管有时间讨论,也只是做片面的形势政策分析,并不能实实在在地解决问题.因而在人大会议中建立立法辩论制度,在国家和地方都只有寥寥无几的案例,辩论原则并不能很好地贯彻于人大会议当中.立法辩论在我国的人大会议中成效甚微,因而需要第三方即公众代表或者社会团体代表的参与,诉说自己的意愿、需求以及意见,推动立法的化、科学化.这是对人大审议法律案程序的一种很有力的补充完善手段.

立法辩论论文参考资料:

辩论文的格式

辩论文格式

结论:作为公众参和的立法辩论为关于本文可作为立法辩论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立法辩论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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