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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保理论文范文资料 与国际保理诉讼中若干问题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国际保理范文 科目:毕业论文 2024-02-22

《国际保理诉讼中若干问题》: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国际保理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摘 要]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合作不断深化,我国的国际保理业务量虽数量巨大,但整个行业仍处于初级阶段.国际保理纠纷审判中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为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定性问题、保理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分配问题、保理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追索权条款性质的确认问题以及国际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设置独立的“保理合同纠纷”案由、区别对待买方(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和最相近的分则等措施则可以针对性地解决上述问题.

[关键词]国际保理 诉讼 法律关系

一、保理的内涵

国际货物贸易支付中,汇付,托收和信用证支付是主要的支付方式,这类传统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虽然从总体而言解决了多数国际市场的需要,但从费用支出、手续繁简程度、资金压力以及买卖双方风险负担等因素来说,其仍有无法避免的弊端,而保理作为另外一种支付方式,为贸易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保理又称保付,是指保理商向用赊销的方式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供应商(卖方)提供的综合性的金融服务.保理商通过向供应商(卖方)购买应收款的方式获得债权,也获得向卖方收取应收款的权利,成为转让关系中的受让人,而卖方也得到資金的融通.保理商获得单据后则可以通过进口地的保理商向进口商收取贷款;且保理商可以向出口商提供进口商的资信担保,托收、资金融资以及财务管理等一系列服务.

现代国际保理业务最早由十九世纪美国的商事活动发展演变而来,并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流入欧洲,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保理由于其优秀的融资优势,现在欧美地区已经基本取代信用证结算方式成为最主流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但在中国,国际保理业务还只是一种“新产品”.我国直到1991年才确定中国内地使用“保理”这一名称,并一直沿用至今.至2012年6月,中国商务部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国际保理业务才在中国正式落户.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经济迅速增长,国内外市场规模持续扩大.中国已经从计划经济逐步走向市场经济,买方市场已经形成,国内贸易大量以赊销方式进行.据科法斯(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国内1,320家企业的问卷调查,约90%的受访者在2011年的国内业务中提供赊销,这个比例在2010年继续以88%和2009年80%的趋势上升.在未来几年,中国将保持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场的地位.

二、保理各方及其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付惯例规则》,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如下:

(1)供应商;即国际贸易中的出口方,和保理商签订保理服务协议的同时,须应按照协议的要求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义务,并负责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的正常交易性,如实提供债务人的资信证明,支付管理费和贴现费等相关费用.

(2)债务人;即国际贸易中的进口方,对所接受的货物或享有的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具有付款责任的一方.

(3)保理商;即国际贸易中的出口保理商及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是指根据保理协议对出口方转让的应收账款作出保理业务的一方,进口保理商是指愿意接受出口方用形式,并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应收账款的一方.

保理业务根据保理商人数的多少可以分为单方保理和双方保理.国际贸易实践中以双方保理为主,即进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共同为供应商提供保理服务,这种方式相较于单方保理更加方便,因为整个保理服务过程中,债权人和出口保理商沟通,债务人和进口保理商沟通,减少了语言或者社会风俗上的差异,使得交易更加便捷,效率更高.

三、保理合同纠纷诉讼之难点问题

国际保理业务十分新颖,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没有固定的成例可以援引.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的过程中,普遍存在以下疑难点有待进一步解决:

(一)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定性问题

保理业务的定性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判断.从法院实践的角度来分析,根据黄浦法院并参考其他法院作出的裁决中对国际保理业务纠纷的案由规定,保理业务纠纷的法律性质具有四种不同的争议.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2年黄埔法院受理的保理案件中,原、被告签订的多为“国内商业贴现协议”或者“授信协议”,据此提起保理合同纠纷,黄浦法院由此将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就立案案由而言,不难看出保理的实质和银行贴现和贸易融资相似.一般而言,金融借款纠纷针对的是对公贷款或个人贷款,而保理业务其实也是一种根据银行授信进行贸易融资的方式,和传统的金融借款纠纷一样当事人是银行和出让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指引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范>的通知》中并没有确定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是什么,根据当事人签订“国内商业贴现协议”和“授信协议”和传统金融借款纠纷的相似之处来看,法院套用金融借款纠纷的案由作为权宜之计未尝不可.但应注意的是商业贴现和传统的贷款还是存在相当大的区别,因为对商业的性质究竟是质押还是债权转让并没有最终确定的定论.此案由只能作为应急之用,实际上并非完全贴切.

(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当前我国学界认为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是买卖合同中的债权转让,因此或许可以将债权转让作为其案由.但是笔者认为保理的内容不仅仅是债权转让关系,事实上保理业务是一种包含债权转让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是一种金融创新,其功能还包括管理账户,催收坏账以及融资等内容.倘若适用债权转让作为纠纷案由的话,并不能准确反映保理内含的全部业务,存在以偏概全之嫌,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3)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虽然保理业务没有明确的类别规定,但是其自身的新颖性的特点使其比较接近金融衍生品种的范畴.不过按照一般的理解,我国金融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保理是否属于众所周知的金融衍生品种还不能十分确定,金融界更是直接否认保理是金融衍生品.而且根据最高院的案由规定,该案由位于证券纠纷项下,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保理业务和证券业务似乎差别较大,故是否能够适用这一案由还不能确定.

国际保理论文参考资料:

中国国际新闻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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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国际保理诉讼中若干问题为关于国际保理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国际保理业务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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