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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风险负担论文范文资料 与风险负担和合同解除冲突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风险负担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2-17

《风险负担和合同解除冲突》:该文是关于风险负担论文范文,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相关论文资料参考。

摘 要 本文通过对两个案例的讨论,展现了合同法中风险负担和合同解除两项制度之间可能存在的交叉适用情形,并明确了应当将风险负担归责视为合同解除的例外情况,予以特别对待.即在应当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的特殊情况下,即使债务人无法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也不得支持债权人解除合同的请求.

关键词 给付障碍 风险负担 合同解除

作者简介:张雨微,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08

一、冲突的产生

风险负担和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框架下的两项制度.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讲,这两项制度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担当不同的职责,本不存在交叉的情形.

风险负担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制度. 合同解除制度则规定了在合同成立之后,当解除的条件(现代合同法理论更多以合同目的落空或根本违约等实质内容作为要件,详见下述)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

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同时规定了风险负担和合同解除制度.在德国旧债法的给付障碍中,一方解约时总是基于可归责于解约相对人的原因(只有承揽合同法的原法第636条中有一个唯一的例外) .而风险负担规则却没有归责事由要件.因此,两项制度适用时逻辑清晰,并不会出现交叉或者冲突.但随着合同法理论的发展以及国际趋势的形成,合同解除更多以合同目的落空或根本违约等实质内容作为其要件,逐渐放弃归责事由的要求. 德国债务法现代化后,放弃了合同解除的归责事由. 我国合同法也是如此,合同解除并未以可归责性为要件.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两项制度均可适用的情形.而根据各自法律规则的适用,将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解除合同的关键在于是否根本违约.《合同法》第142条则规定了买卖合同中价金风险转移的时间.因此,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形下,如果发生给付不能,将会产生解除合同和风险负担两项制度可以同时适用的问题.本文试举以下两例加以说明.

二、两个案例

首先以“孙红亮分期付款后车辆被抢灭失案”为例加以论述.此案中,孙红亮和汽车出租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购车,并由孙向被告交纳抵押金,期满后车归原告所有.在合同履行期间,车辆被抢.孙诉请解除合同,返还抵押金.被告反诉要求支付保险赔付外的车款. 判决中,法院既援引第142条判决买受人仍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也援引了第94条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认为“因车辆已经灭失,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此时就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矛盾.如果合同可以解除,原告的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免除,无需继续支付汽车的全部价款.即使存在金钱给付义务,也应该是清算赔偿关系中的金钱支付问题,而非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

第二个案例(以下简称“磐安县案”)中的一审和二审则分别援引合同解除和风险负担规则,支持了不同的诉讼请求,做出了相反的判决. 2001年,磐安县粮食局拍卖粮食局所有的房屋,羊某中标.拍卖前,粮食局告知杨某,房屋院子有可能因为市政建设而拆掉一米多,但房屋肯定不会拆迁.羊某表示知情且同意.于是两房签订书面协议,并交付房屋钥匙.次年,县政府出台相关规划,确定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因而难以完成房屋过户.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94条,认为出卖方无法履行*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退回房款.二审则认为本案应当适用风险负担归责,根据《合同法》第142条,交付后应当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因此,即使尚未*过户登记,合同也不能解除,房款也不得退回,拆迁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买受人羊某承担.

上述两个案例已将两项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暴露出来.那么,在此类案件中两者的关系为何?应当如何处理两者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呢?

三、冲突的解决

《合同法》第94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规定在合同法总则中.而第142条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则位于分则买卖合同项下.我们是否可以认为,这两条规定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第142条是在为买卖合同等双务有偿合同设定一个第94条的例外?

具体说来,当出卖人已将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出卖人无法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时,买受人仍然应当依据原合同向出卖人履行自己给付价金的义务,而不可以解除合同,或根据风险负担规则免除给付价金的义务.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在《德国债法总论》中论述如下:

出卖人必须要履行自己负担的一切给付,目的是使自己能够在没有抗辩权的情况下请求价金.如果标的物后来灭失,并因此不能再向买受人转移所有权的话,单纯交付標的物是不够的.出卖人也必须承担那些源自买受人范围的危险.这种不公平的后果因第446条第1句而被消除:即“意外灭失及意外减损的危险”应当随买卖标的物的交付而移转于买受人.这里的“危险”系指对待给付(价金)危险.这也就是说,第446条第1句建立了一个第326条的例外:即如果所有权转让不能发生在交付之后,并且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那么这种不能不再妨碍出卖人享有的支付全部价金的请求权.

梅迪库斯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等交付和所有权移转相分离的情况下,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之后,虽然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仍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但如果此时因不可归责于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无法移转所有权,而在免除出卖人移转所有权的债务后,依据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允许买受人解除合同,免除其对待给付标的物价金的义务,让出卖人承担源自买受人范围的风险,有违公平原则.

台湾地区学者也倾向于认为,风险负担规则处理的是买卖合同中有关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是履行不能制度的例外. 之所以说是例外,是因为风险负担规则改变了履行不能情况下对待给付消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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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风险负担和合同解除冲突为关于风险负担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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