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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改增新政论文范文资料 与营改增新政对资管行业生态影响几何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营改增新政范文 科目:论文模板 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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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对财税〔2016〕36號、财税〔2016〕140号及其政策解读文件和其补充通知等文件中涉及资管行业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政策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解读,对相关政策可能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等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并对政策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营改增” 资管行业 税收政策 利差

继2016年3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确立金融业“营改增”基本方案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之后,2016年12月21日及30日,财政部、国税总局发布了《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及其政策解读文件.140号文对36号文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并明确指出应税行为不仅包括管理人管理费,还包括资管产品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税行为,从2016年5月1日执行.而后,2017年1月11日,财政部就140号文再出“补丁”,就其中第四条规定进行补充通知,规定取消补缴,并将政策改为自2017年7月1日起正式执行.

对相关“营改增”政策的解析

(一)补充明确“保本收益”的范畴,明确投资保本型产品取得的收益需缴纳增值税,投资非保本型产品取得的收益不缴纳增值税

36号文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等多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140号文补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型产品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140号文对36号文中所称的“保本收益”进行了定义,同时明确了投资保本产品取得的收益须缴税、投资非保本产品取得的收益不缴税的原则,完善了36号文关于征收范围的表述.结合36号文及140号文,对于底层投资品及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征收可以总结如下:

1.从底层投资品的角度来说,36号文所称的“贷款服务”均须缴纳增值税,包括贷款及其他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例如债券、股票质押式回购等具有明确到期本金及利息回报的产品;而股票股息等非保本收益则不缴纳增值税.在债券产品中,债券利息收入方面,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央票、商业银行债券等利息收入免收增值税;转让收入方面,所有债券产品均需缴纳增值税;但基于36号文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转让收入免收增值税等,公募基金及境外机构买卖价差不缴纳增值税(债券产品增值税缴纳总结详见表1、表2).

2.从委托人/投资人的角度来说,投资明确具有保本承诺的产品,须按贷款服务等缴纳增值税;如合同中未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属于非保本,不缴纳增值税.我国保本产品主要为银行保本理财和保本型基金,券商、信托等的资管产品及基金专户中基本不存在具有上述保本表述的产品,即大部分金融产品因属于非保本产品,其持有期间收益不征收增值税.根据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Wind资讯数据统计,2016年半年末,我国银行保本理财产品规模6.1万亿元左右,保本型基金规模3500亿元左右(保本浮动收益类产品的余额约3.86万亿元,保证收益类产品的余额约2.24万亿元,较年初略有下降).

140号文第一条规定,保本收益须缴税增值税而非保本收益无须缴税;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这样的征税条款配合,避免了在非保本资管产品多层嵌套背景下对最终投资人的重复征税,即最终投资人购买非保本资管产品免税,但非保本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承担资管产品在运营过程中缴纳税费的责任.

(二)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缴纳增值税

36号文规定,投资者将持有的金融商品进行转让,其差价应当缴纳增值税;140号文明确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缴纳增值税.由此,机构持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到期,基本不涉及增值税问题,避免了重复缴纳.

但如何定义“持有至到期”,此处存在一定的争议,仍等待后续进一步的政策解释.例如,部分产品没有明确的到期期限或到期期限很长,比如开放型公募基金;此外,赎回而非向第三方转让是否属于持有至到期的情况也不明确.

(三)享受增值税逾期利息收入政策的纳税人范围扩大

140号文及其政策补充通知指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此处的发放贷款按36号文对应“贷款服务”的定义)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140号文及其政策解读补充了36号文关于“结息日起90天内应收未收利息缴纳增值税,90天后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的规定,将这一规定从银行、信用社、信托、财务公司等扩大到券商、保险、基金等其他“一行三会”批准成立的且经营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保证了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在同类业务行为上增值税征收的统一性.

对相关政策影响的分析

140号文及其政策解读文件指出,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资管产品管理人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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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营改增新政对资管行业生态影响几何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营改增新政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营改增新政解读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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