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筛选
分类筛选:

关于网络传播论文范文资料 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中美比较法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网络传播范文 科目:专科论文 2024-04-01

《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中美比较法》:本论文主要论述了网络传播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摘 要 我国尚未建立一个完整的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法院在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等方面面临严峻挑战.美国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第512条首创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以及制约其行为的“红旗测试”,为我国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信息网络 传播权 间接侵权 避风港规则

作者简介:孙丽娟,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32

自2002年以来,全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数量近年来占全部著作权案件的60%左右.而同时期的美国已经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 ,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第512条首创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以及制约其行为的“红旗测试”,为我国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本文将对比研究美国DMCA第512条中的相关规定,分析中美相关法制的异同,进而提出完善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一、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的过错和责任制度

在著作权法中,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在行为构成上和责任承担上存在明显的差别.“直接侵权”指的是:“未经版权人许可,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版权人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发行、表演和改编作品等”的侵权行为.而“间接侵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如果其行为人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侵权,或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侵权,但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则构成“间接侵权”. 2012年修订《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和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对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进行区分,其中容易构成间接侵权的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一) 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通常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认定间接侵权责任是否成立,需要考虑四个构成要件:1. 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损害;3. 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具体案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难认定的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正如冯刚法官所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模式只是中立的技术产物,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判断时不宜直接宣布其合法或违法,因为法律真正应苛责的不是服务模式或者其背后的技术手段,而是提供服务模式时网络服务商体现出来的对侵权事实的认知.”

(二)认定过错形应考虑的因素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分别用了 “知道”,“明知或者应知”和“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法律用语来描述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形态,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是一般而言,认定行为人过错应遵循步骤是:首先,将过错的情况分为“明知”和“应知”,分别结合相关事实因素进行分析.对于“明知”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只要行为人收到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而没有根据规定及时移除或屏蔽相关侵权信息,一般就构成“明知”.而对于是否构成“应知”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其次,应排除不构成行为人过错的情形.这一般取决于法律的明文排除行为人特定义务的规定,但同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法条,也要结合案件具體情况进行分析.

(三) 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的责任

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间接侵权的四个要件,则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删除侵权作品的责任,还要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要件,那么就能受到“通知-删除”规则的保护,不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理论

(一) “避风港”规则

美国最高院在“Metro- 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Ltd.”一案中认定Grokster构成间接侵权,使著作权人可以更有力地对付侵权人,但是这个判决也使进行技术发明的人面对随时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的困境,不利于技术创新.而DMCA第512条就是为了解决这种不确定性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四类行为创设了免除责任的“避风港”.

(二)第512(c)条中的“实际知悉”和“明显知悉”

就“明显知悉”的主观要件而言,“明显知悉”不同于“推定知悉”(constructive knowledge).在“Corbis Corp. v. Amazon.com, Inc.”一案中,法官将第512(c)(1)(A)(ii)条解释为“明显知悉”而不是“推定知悉”.在该案中,权利人主张亚马逊“本应知悉”(should have known)(即“推定知悉”)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不适用“避风港”规则.但是法官认为,“红旗测试”的关键在于认定“服务提供者是否在意识到公然侵权的事实后故意继续提供服务或者其是否无视(turn a blind eye to)明显侵权的‘红旗’”,仅凭在线服务提供者“本应知道侵权事实”不足使其失去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条件.

(三) 侵权责任的承担

DMCA第512条的立法原意并不在于改变一般著作权侵权的原理,而在于排除在线网络提供商的四种特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的侵权责任,因此并不能从第521条推知在满足哪些要件的情况下构成侵权,只能推知行为人在符合第512条项下的主体资格及其他条件时不用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网络传播论文参考资料:

计算机网络论文

计算机网络毕业设计

网络安全论文

网络营销论文

网络营销相关论文

网络论文

结论: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中美比较法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网络传播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网络传播谣言处罚标准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和你相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