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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行为论文范文资料 与行政行为界定理论重构概述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行政行为范文 科目:毕业论文 2024-04-18

《行政行为界定理论重构概述》:这篇行政行为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摘 要:传统理论对行政行为的界定可谓是百家争鸣,百花齐放.对于何种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难成定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政府职能的演变,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作为新型行政管理方式不断涌现.传统行政行为的理论界定已无法涵盖新时代下行政主体依法作出的职权行为.不同[1]学者提出不同行政行为重构理论,重构理论主要集中解决三个问题:何为传统行政行为?其理论缺陷为何?重构行政行为的具体方式及依据为何?通过总结归纳当前学界关于这几个问题的研究,有利于对行政行为重构理论进行大致了解,从而有助于判断何种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关键词:行政行为;行政私法化;行政行为扩大说;行政行为缩减说

行政行为的理论是行政法学的重要理论,什么是行政行为是进行行政法学研究首要解决的问题和开展其他行政理论研究的基础,众所周知,行政法学是“研究行政法现象的法学学科”,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1].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的重要研究对象,贯穿于行政法的各个方面,与行政主体、行政受案范围、行政法律关系等行政法学研究对象密切相关.明确行政行为的概念,正确合理地界定行政行为的具体内涵,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研究内容.对于行政行为这一核心范畴一直存在各种争议,特别是其概念内涵的界定为各学者争相讨论,例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等新型行政管理手段是否能作为行政行为看待,若能其则可划入行政法领域调整,也即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何界定行政行为关系到理论与实践的衔接,不同的行政行为的定义具有不同的内涵,在实务中自当区别待之.

一、行政行为理论界定

对行政行为的界定,各国和各学者都有其不同的理论主张.“行政行为的概念因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而衍生”[2],法国、德国、日本对行政行为的概念作了不同的理解.行政法上,对行政行为存在三种不同的识别标准,及行为机关标准、行为性质标准和行为作用标准,行为机关标准是以行政行为的主体为识别标准,行政行为应为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行为性质标准则以某一行为的行政性质作为划分行政行为与非行政行为的标准,行政作用标准在法国的行政法研究中居于通说地位,是指行政机关用以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的法律行为,以及私人由于法律或行政机关授权执行公务时所采取的某些行为.德国对于行政行为的定义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中指的是:“行政机关为规范公法领域的个别情况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一般处分是一类行政行为,它针对依一般特征确定或确定范围的人,或涉及物的公法性质或公众对该物的使用.”[3]与德国对行政行为的理解趋于一致的日本在行政法研究中将行政行为理解为“行政机关就具体事项所为公法上的单方行为,即将立法行为、公法契约、合同行为等排除于行政行为之外”[4]日本采用了對行政行为作限缩解释的方式,与此相反,我国台湾地区采纳了日本早期的通说观点,在《行政程序法》中将行政行为作为行政处分的上位概念理解,所谓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项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5]

我国对于行政行为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理论:其一,在我国行政法学初建时期,通说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6],该说认为行政行为是公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随着自由福利国家理论的发展,国家放松管制,行政私法化理论的出现,政法由管理者向服务者转变,诸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计划等非强制性的行政方式的出现,以往对行政行为的界定不再能涵盖所有的行政行为,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冲突.其二,主体要素说,该说认为行政行为是法律上被赋予权力的机关的一切行为.该学说既将行政机关运用职权所作的行政法律行为包含在内,也将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所作的行政事实行为、准行政行为、以及行政私法行为都一并纳入到行政行为的理论之中,却又将受行政委托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行为一律排除在行政行为理论之外,此种学说明显的不适合行政行为的科学界定,目前很少有人坚持这种观点.其三,法律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界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也即某一行为若是行政行为,它必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法律上的效果,不包括没有法律效果的准行政行为.其四,具体行为说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事实,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除此之外还有最广义说和最狭义说,前者认为行政行为是一切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行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后者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具体的人和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相当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传统理论之异议

通说将行政行为的定义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也即行政行为一般应符合主体要素、职权要素和法律要素,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亦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但这一定义为各学者所诟病[7],其认为:

1.通说导致学理和司法实践背离.行政行为的界定理应要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指导,又要涵盖行政主体所有的行政活动方式,既要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又要以开放的姿态预测未来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行为被理论界定为行政行为类型但却被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例如行政立法行为,行政立法行为为抽象行政行为,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取消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说法,但在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中明确了“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另外,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将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国家赔偿对象,那就意味着行政事实行为属于赔偿请求人可以以行政赔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的行为种类,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包括行政事实行为.这进一步证明了行政行为成立理论与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相悖的现象.

行政行为论文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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