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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定论文范文资料 与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不宜一律推定为夫妻一方债务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推定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4-18

《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不宜一律推定为夫妻一方债务》:关于免费推定论文范文在这里免费下载与阅读,为您的推定相关论文写作提供资料。

摘 要 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在债权人无法举证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况下,不宜一律简单推定为夫妻一方债务,应根据负债原因、负债的具体情形综合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合理判断,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经验法则 信赖利益

作者简介:韦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71

一、案情

原告:杨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

马某某因需于2006年10月11日、2007年1月23日、2007年1月27日、2007年3月7日、2007年5月16日、2007年6月30 日分别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8万元,合计人民币35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3%.2008年马某某重新向杨某某出具借条六份,借条内容分別如下:“今向杨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月利息壹分三厘.借款人:马某某 2006年10月11日”;“今向五纹岭村杨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月利息壹分三厘.借款人:马某某 2007年元月23日”;“今向五纹岭村杨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月利息壹分三厘.借款人:马某某 2007年3月7日”;“今向五纹岭杨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月利息壹分三厘.借款人:马某某 2007年5月16日”;“今向五纹岭村杨某某借人民币捌万元,月利息壹分叁厘.借款人:马某某2007年6月30日”.马某某已支付借条落款日期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亦未归还本金.2014年9月17日,杨某某将马某某起诉至XX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一审审理过程中,杨某某认为马某某与马某于1995年3月6日*结婚登记手续,后虽于2009年4月20日*离婚登记手续,但本案六笔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经营夫妻共同开办的袜厂,故上述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马某为本案被告,要求马某某与马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马某某辩称,35万元借款真实发生,其将借款的大部分用于*,小部分用于办厂.马某对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

马某辩称,其与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因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向他人借款,离婚协议书中亦提及双方无共同债务,其并不知晓马某某向杨某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杨某某亦未曾向其催讨.即使马某某向杨某某借款属实,现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对马某的起诉.

二、审判

FR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系马某某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借款时马某某、马某明确表示借款用于共同经营袜厂所需,且本案所涉借款系长时间内小额分批多次所借,并非单笔大额借款,即使未用于共同经营,也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因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负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该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就本案而言,即使马某未实际参与袜厂经营,也未实际享有共同经营所带来的收益,其仍然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杨某某认为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在马某某、马某无明确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上诉人马某某个人挥霍,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予优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因马某某在向杨某某借款时,其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理由为经营袜厂所需,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马某而言,其既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期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杨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又无证据证明马某某借款时与杨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马某在原审时辩称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关于诉讼费用分担的判决,于法于理无据.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35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要求马某某、马某归还的35万元借款系2004年到2007年间陆续形成,该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某庭审时认可其向杨某某借款时称借款用途为经营袜厂所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当时马某某确于家中开设袜厂,而马某当时在家中抚养小孩,并无其他工作.马某某在庭审时称家庭收入来源于袜厂,马某虽称其不参与袜厂经营管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家庭有其他收入来源.故该袜厂可视为家庭共同经营或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马某某因经营袜厂所需向杨某某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某某虽在庭审中称其将借款“大部分用于*,小部分用于办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即使马某某所称属实,作为出借人的杨某某并不知晓该情形,根据马某某家庭办厂的事实及其在向杨某某借款时称的借款用途,杨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确系马某某、马某家庭共同经营所需,故其要求马某某、马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成立,一审关于本案讼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二审据此判决:一、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4)XX商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二、马某某、马某应共同归还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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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不宜一律推定为夫妻一方债务为关于本文可作为推定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推定案例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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