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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质论文范文资料 与人质型犯罪个案分析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人质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2-20

《人质型犯罪个案分析》:本文关于人质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摘 要】文章以一起抢劫案中出现的应以绑架罪定罪或者以抢劫罪定罪两种意见为例,对人质型犯罪进行了分析,认为针对不同的案情应却别对待,并就自己的观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

【关键词】人质型犯罪;个案;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王某、段某,以被害人姚某在范某设立在天津市某区各超市、饭店、KTV门口的 机 为由,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姚某劫持并带至郊外荒地,在范某等人的殴打、威胁下姚某承认了 的行为.范某等人继续对姚某进行殴打、威胁,并索要人民币两万元,以弥补范某的经济损失.当得知姚某 内只有一万元人民币,范某等人强迫姚某向亲属、朋友打电话借钱,让姚某说自己 被抓,需要一万元人民币,如果不给钱就卸掉姚某的一条胳膊.2015年5月6日1时许,被害人姚某的叔叔将一万元人民币打入姚某的 中.后范某等人将姚某带至一处银行ATM机附近,使用殴打、威胁的方式得到了姚某的 以及*,将卡内两万余元 取走.后范某等人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害人姚某被解救.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等人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第一,主观上范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控制人质索取财物的意图;第二,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押他人的行为,并且以姚某的身体健康为要挟借姚某之口向关切姚某的第三人索要财物;第三,从客体上看,范某的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害人姚某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更重要的是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和财产权.另外,本案中,范某最终得到的两万余元人民币,其中一万元是通过掳人勒赎方式得到,另外一万元是姚某持有的,对于姚某持有的部分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通过勒赎的方式得到的一万元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而根据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综上,范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范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一,本案中范某等人通过姚某控制的 以及*,在姚某的跟随下,取得了姚某持有的两万元人民币,取得钱物时姚某以及取得财物的介质 完全处于范某等人的控制下,符合抢劫关于“当场性”要求.第二,范某要求第三人将一万元人民币打入姚某的 内, 一直在姚某的控制下,范某通过暴力手段逼迫姚某说出 *后才取得一万元钱,范某的暴力取财对象仍是姚某,而不是第三人.第三,范某等人非法拘押姚某后,用暴力强迫姚某向亲属、朋友索要钱财,但是索要的财物事出有因,且未因事实控制姚某为人质而牟取巨额财产,索要钱财仅以其损失为限,主观恶性较小.对范某等人取得被害人姚某 内的一万元人民币性质比较清晰,在此不作赘述.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当场性”是准确区分绑架罪和抢劫罪的重要标准

在我国的刑法中,对绑架罪、抢劫罪均无明确的定义,法条仅对其行为特征进行描述,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需要借助司法解释、学者的理论观点区分这两种犯罪行为的定义、要件和特点.一般认为以劫持人质为手段,向第三人索取财物的抢劫案称为“人质型”抢劫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案件称为“财物型”绑架案.绑架既可以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也可以要求满足其非法要求为目的,本文所述绑架仅指财物型绑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抢劫罪和绑架罪的界限中指出,“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学界通说也认为,抢劫罪劫取财物具有当场性,而绑架罪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勒索型绑架和人质型抢劫对目的行为的要求是不同的,前者要求拿钱赎人,存在时间间隔,即使未得到钱物,并不影响绑架罪的既遂成立,后者要求当场交钱,不存在时间上的间隔,若当场未得到钱物的,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既遂.同时,勒索型绑架和人质型抢劫对人质和第三人的空间关系要求不同,前者只能是人质和第三人不同在行为人的控制空间之内,而后者则要求人质和第三人同在行为人的控制当场.”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等人强迫被害人姚某以 被抓为由,打电话向亲属、朋友借钱,并且声称,如果不给钱,就卸掉姚某的一条胳膊.姚某的亲属,基于对姚某生命健康的关切,按照要求将一万元人民币汇入姚某的 中.范某的行为完全满足绑架罪的定义,即范某利用姚某的亲属对姚某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并控制姚某.满足控制人质、向第三人勒索赎金,得到赎金的基本构成条件.但是姚某的亲属将一万元并未直接或者另外约定地点交付给被告人范某,而是将一万元直接置于被害人姚某的控制之下,这一行为是根据被告人范某的指示而为,范某并没有要求被害人姚某的家属将一万元打入自己的 中,也并没有约定交付赎金的地点,虽然姚某的亲属丧失了对一万元钱的占有,但是这一占有并未直接转移至被告中范某,而是由被害人姚某占有.

姚某在收到亲属转来的一万元后,被告人通过暴力和暴力威胁逼迫姚某说出了 的*,是直接针对于被害人姚某的暴力行为,而且通过暴力当场获取了被害人姚某的 及*,后带姚某去银行ATM机取钱,范某的行为可以应当属于直接对姚某取财,具备同一之间、统一地点之“当场性”要求.

(二)如何认定控制人质勒索赎金

笔者认为,根据暴力行为种类以及暴力行为对象在某些案件中难以帮助我们辨别抢劫罪和绑架罪,因为抢劫的暴力行为可以是以非法拘押的形式体现,绑架的暴力行为亦可直接作用于受非法拘押的被害人.在本案中,被告人范某等人向被害人姚某索要两万元的性质,值得我们讨论.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这里的债务应当是合法的债务,另外根据2007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 、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合法之债”和“非法之债”均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认可.当然索要的财物明显超过债务范围时,还是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范某向被害人姚某家属索要的一万元,必然不属于合法债务,但是姚某通过 手段在范某开设的 机赢钱,亦不属于赌债,因为赌债是 双方因 输赢而产生的,范某并未和姚某 .此处产生了“合法之债”“非法之债”之外的另外一种关系,即行为人双方因为某些原因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关系,以区别于行为人无故取财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毒资或所赢赌债为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且根据赌场的规矩,“ ”“ ”未被当场抓住,事后不得追究.众所周知,在绑架犯罪中,犯罪分子一般会利用被控制人家属、朋友等利害关系人对其的关心,而索要大额赎金,少则数十万,多则上百万.本案中,范某仅索要一万元,而且此一万元虽然不属于法律上保护的“债”但是事出有因,是因为被害人事先的过错行为而导致被告人的财产受到损失,被告人在控制被害人的条件下,仅仅以自己的损失为限度,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我们应该区别对待.由此,基于本案中双方的利害关系,不能将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的财物定性为债,但是因事出有因,亦不能定性为人质的赎金.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范某王某、段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人质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人质型犯罪个案分析为适合人质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人质歌词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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