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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转股论文范文资料 与市场化债转股下法律冲突和法治保障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债转股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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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债转股虽然在我国已经实施过,但是基于过去债转股由政府主导,在实施过程中所体现的和国家体制、机制、观念、法律方面发生的冲突和矛盾并没有被得到有效解决,甚至出现偏差和失误.债转股原有的法律、法规中和债转股实施有冲突的应该做出修改,而不是顾此失彼地回避,没有法律依据的事项应当予以立法,保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笔者欲从债转股实施和现行法律规范的冲突进行分析,以期为债转股的再次推行提供更健全的法治保障.

[关键词] 债转股;企业改革;法律冲突;法治保障

[作者简介] 刘爱萍(1992—),女,江西省鹰潭市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 D912.2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198X(2016)10-0037-05 [收稿日期] 2016-06-20

20世纪90年代的国企改革和银行业重组时期(1998年至2000年的三年改革脱困时期),在政府的主导下,为盘活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帮助国有企业摆脱债务困境实行了债转股.时隔15年,债转股再次被寄予厚望.2016年3月22日,李克强总理在博鳌亚洲论坛上指出“用市场化办法推动债转股,探索用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4月11日,李克强总理在主持召开的部分省(市)政府负责人经济形势座谈会上再次提及债转股.债转股的推行一时间成为关注的焦点.和上次债转股经济大环境下的产业单一、产品传统落后、所有制较为单一不同,目前我国的产业结构和资本市场得到了很大发展,产权结构多元化,资本市场更加完善,债转股的可行性增加.在更加有利的经济环境下,还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债转股的实施保驾护航.和上次债转股不同的是,此次债转股被冠以“市场化”目标.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在涉及银企关系改革的大问题上,中国需要在法律思维的指引下来操作,法学家应从台下走到台上,从制度的解说者变成积极的构建者,债转股进入法学研究的视野是理所应当的事[1].债转股在实施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和现行法律冲突或无法可循的问题,下面就这些问题进行一些法律上的探讨.

一、债转股实施中的法律冲突

(一)债转股和债权出资合法性探析

债转股的实施过程中,一直备受争议的就是债转股的合法性问题,回答这一问题是推进债转股实施不可回避的环节.从本源上来说,债转股的法理依据是源于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借贷之债是一种意定之债,债的订立、履行、变更、消灭等都应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意见一致为依据.债转股的实质即债权的股权化,由此债权人和负债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股权投资关系产生.但股权产生的前提是对公司进行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限制使债权作为资本出资的合法性受到了怀疑.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债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并没有被明确排除在出资范围外,但是债权的真实和否及其实现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反对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学者主要是基于《公司法》上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的三大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定资本制,因此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应向公司的出资在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被禁止1.除了会动摇《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有学者还考虑到债权出资容易助长欺诈行为,难以防止股东以假债权抵销股权,并且由于未获得足额资金会影响公司营业计划的实现.[2]

对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判断并不能等同于债转股的合法性判断,债转股中的债权和一般情况下讨论的出资债权相比有着特殊性,债转股只是债权出资的一种特殊方式.首先,正因为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过高,国有企业负债过高这一事实的存在,商业银行债权作为债转股的对象,其真实性考察不是债转股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其次,债转股中的债权不同于“债权出资”中的债权,债转股中的债权是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切实投入到公司的实有资产,其价值对公司已实际发生,因此没有“债权出资”中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所以,在法理上“债权转股权”有了存在的理论依据,从《公司法》的规定上,可以参照“可转换公司债”作为立法的现实依据.[3]最后,虽然债转股不会带来负债公司资金流的增加,但是债权股权化后有利于降低企业负债从而增强实力[4],其带来的积极作用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出资只是给公司增加了“虚拟资产”.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审慎对待“债权转股权”的态度下,以市场化的方式,放宽债权出资情形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条件,以立法给予支持,一方面,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增加了新的途径,降低了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另一方面,帮助面临负债过高困境的国有企业减负,度过债务危机,实现一举两得.

(二)债转股和商业银行投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鉴于不能直接将银行的债权转换为股权,因此我国在推行债转股的过程中成立了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AMC:信达、华融、长城、东方)收购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再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置换为股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诞生是为专门清理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但是其操作并不遵从市场竞争,而更多的是行政干预[5](P201).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1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超过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此规定限制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能购买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这将其他的非国有银行(如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排除在债转股的行列,是对 法治国家“平等”观念的忽视,也有违市场经济对政府竞争中立身份的要求.不平等不仅体现在商业银行之间,也存在于负债企业之中.债转股的重施之所以要小心慎行,是因为其很有可能成为僵尸企业延续“生命”的“强心针”,而真正面临债务困境,经营前景良好的企业却失去了享受政策红利的机会.

债转股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市场化债转股下法律冲突和法治保障为关于对写作债转股论文范文与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市场化债转股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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