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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初查论文范文资料 与初查程序废除论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初查范文 科目:专科论文 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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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初查是指侦查机关为确定案件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条件而进行的初步调查活动.该程序机制最早为提高立案质量而设,此后因“实质性的立案审查标准”及“计件式的绩效考核机制”而逐渐发生异变.在司法实践中,初查行为不宜作统一定性,有些“具有社会调查性质”,有些则是“准侦查行为”.司法实践中“以初查代替侦查,侦查阶段前移”的现象时有存在,废除初查程序实有必要.但为保障立案质量,时下的刑事立案机制应作相应调整,包括改革立案审查标准以及改革绩效考核机制.刑事诉讼中“自然演进”所形成的制度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必须严格以正当程序为依托.

关键词:初查;立案;绩效考核;正当程序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4)09-0098-11

引言

初查,即检察机关及机关在接获相关案件线索时为确定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进行的初步调查活动.该机制最早由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的侦查实践中所确立,后逐渐演化为一般性的程序设计.众所周知,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改革开放刚启动,职务犯罪案件大多简单,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所受理的职务犯罪材料多数由案发单位通过调查提供.故在接受时,检务部门事实上已掌握了相当的犯罪证据,仅需经必要的书面审查即可立案.但到了80年代中后期,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社会情势的复杂,职务犯罪日趋组织化、智能化及隐蔽化,匿名的信息及事实不详细不真实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在多数案件中,检察机关已很难仅凭对材料的审查而决定是否立案.故为保障立案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查,以防止错误立案而侵害无辜民众的人权.

但初查的确立首先面临立法的障碍,因为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只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等五个阶段,并未给初查预留程序空间.而之于立案前的审查活动,《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对于报案、控告、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该规定中的“审查”,是否仅指书面审查抑或包括调查活动?对此,法条语意不详,学界亦有诸多争议.最高检遂对“审查”作了广义解释,将此作为初查程序的立法依据.此后,最高检在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工作意见中援用了“初查”一词,并作了繁简程度不同的规定.

初查由检察机关在自侦实践中创设,机关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借鉴此一制度.机关的初查制度诞生于经济犯罪的侦查中,缘由类似:由于经济犯罪具有隐秘性,机关仅凭书面的报案线索往往难以确定案件是否属于经济犯罪,故在经侦部门从刑侦部门划分出来之后,为适应经侦工作的需要,机关逐渐确立起初查制度.之后,初查制度逐渐适用于机关管辖的所有刑事案件.自此,初查成为刑事诉讼中一般性的程序机制.依2012年10月16日最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则”)第168条到第182条及2012年12月13日最新修订的《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机关程序规定”)第171条的规定,初查是针对立案前案件事实或线索不明所进行的初步的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20世纪90年代以来,受西方“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影响,政府机关绩效评估机制开始在中国普及适用,司法机关作为政府机关的组成部分亦开始积极探索绩效评估、案件质量考评等制度.自此,中国的立案标准开始呈现定罪化的倾向,以破案率等量化指标考核侦查行为的评价体系令初查程序的功能日益彰显.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称“初查是备课,侦查是上课”,将初查的质量作为立案质量及侦查质量的保证,并确立了诸多规范初查程序的内部性文件.毋庸讳言,初查程序的设置可在某种程度上提高立案的质量,保证刑事诉讼启动的谨慎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诸如询问被调查人、查询被调查人财产、秘密调查等初查行为已然带有侦查行为的性质并产生诸多弊端.例如,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不乏有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就、传唤被调查人,扣押被调查人的财产,采用“化装调查、耳目内线、秘录、调动布控”等技术侦查手段,故导致侵犯被调查人的隐私,造成被调查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不乏其数,更有甚者导致被调查人自杀、伤残、逃跑等事件发生.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带有侦查性质的初查行为事实上架空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后方可开展侦查的规定,因而规避了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于侦查行为的严格程序限定以及检察机关对此所进行的侦查监督.

因此,在新一轮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初查程序的存废与改革以及刑事立案机制的调整便成为显命题:究竟何种方案既可充分考虑正当程序之要求,又可回应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诉求?立足法理及实践,笔者将尝试对时下的刑事初查程序作一全面深刻研判,并着力探讨与厘清如下几个核心问题:初查程序生成的制度原因、初查程序中公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实践乱象、初查程序的是非之争以及废除的可能性,以及立案程序机制的调整.

一、初查程序生成的制度原因

一如前述,初查程序是检察机关与机关援引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的规定而进行的扩大解释及自我授权,该程序机制最早为提高立案质量而设,此后则逐渐异化.依拙见,两大制度成因值得高度重视:其一,实质性的立案审查标准;其二,计件式的绩效考核机制.

(一)实质性的立案审查标准

依程序的基本法理,刑事诉讼的启动即意味着国家公权与公民私权产生冲突与对抗的开始,因而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将产生极为重大的影响,故刑事诉讼奉行较严格及谨慎的启动标准,不可仅凭“单纯的猜测”,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例如在日本,为了开始侦查,侦查机关需要“认为存在犯罪”,而认为存在犯罪的理由就是侦查的线索,包括侦查机关自己发现的和非侦查机关报告的,对这些线索侦查机关需要审核以确定是否存在犯罪.如果“认为存在犯罪”就应开始侦查,这也就是所谓的“认知犯罪”的过程,先认知犯罪方可侦查犯罪.在意大利,侦查分为初期侦查和正式侦查,初期侦查是诉讼的第一阶段,“始于犯罪消息的获取和登记,终于侦查终结”.犯罪消息包括公务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的报案、个人报案和负有报告义务人的报告.司法在获取这些犯罪消息后,应当在48小时之内进行初步侦查,包括勘验现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进行搜查、扣押和临时拘留等,而且必须在48小时之内向检察官提出报告,并且将初步侦查所收集的材料移送检察官.在德国,启动侦查程序有三种方式,即由官署知悉后进行、因提起告诉而进行及因申请进行刑事追诉.但要开启刑事侦查必需要有所谓的简单的初期的怀疑,即要有具体的事证,“依刑事经验而言,即有理由相信有需要追究违法犯罪行为存在,因为单纯的猜测不能成为侦查的理由”.而法及实务均渐渐试着用“前置侦查”来解决界定初期的怀疑的功能.可见,各国在决定启动侦查时需获知“犯罪消息”或“认知犯罪”、具备“初期的怀疑”,但这种标准系公权力机构对犯罪的事实判断,属有根据的主观判断,奉行形式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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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初查程序废除论为关于初查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初查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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