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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论文范文资料 与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其完善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诉讼范文 科目:硕士论文 2024-03-23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其完善》:此文是一篇诉讼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摘 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出台时在152条中明确规定的一项制度.本文将结合作者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对现行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浅析,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股东作为原告的限制条件、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诉讼费用及前置程序免除条件等问题中,结合我国立法司法现状,对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提出设想并给予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股东;股东代表诉讼;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244-02

作者简介:党宁(1989-),男,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显著的现实可行性,并契合了保护小股东利益这一新的公司法价值取向,这一制度在世界各国的现代公司法上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实现公司与股东之间平等的司法保护,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有助于提高投资者股东的自我保护意识,使私人诉讼成为对公司公权力行为监管的有益补充.合理地构建股东诉讼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要重点解决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资格问题;诉讼费用的担保、交纳与负担与恶意诉讼阻却等问题也急需解决,以此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作为我国商事法律中一项新确立的诉讼制度,在立法方面,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还不够完善,《公司法》解释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补充也仍是寥寥无几.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概述

股东代表诉讼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而公司拒绝或怠于起诉,或者情势紧急不立即起诉公司利益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从而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在概念中,为了公司利益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与核心,也是与其他种类的公司诉讼区分开来的根本标准.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本质和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前提是公司利益己遭受到实际侵害,并且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如果公司不通过正当手段行使其合法权利,则公司权益有可能遭受损失的情形.只有在此种条件下,才会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其次,股东代表诉讼从根本上看具有代表诉讼的特点,其权利来源于公司,由股东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这种权利与股东传统意义上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东权利是不同的.

再次,对于诉讼中原告的适格性而言,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公司的股东,可以由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各个国家采取不同的条件限制原告的资格,以防止恶意股东随意进行的滥诉.

最后,公司是法院判决结果的最终承受者.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的特性,也是股东代位诉讼最典型的特征,这更加强调了股东代为进行诉讼的行为.

二、我国现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缺陷

(一)原告股东限制条件过于苛刻

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就限制股东条件方面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须符合1%的持股比例的规定要求过高,使多数股东不具备原告资格,存在不合理之处.其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持股时间的限制规定过长,180日的持股期限使得那些持股时间达不到要求的股东的权利得不到保障,限制了一部分小股东正当权利.

(二)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

我国在实践中是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待的,但这点在实践逻辑上是行不通的.在许多情况下由于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出现,其诉讼权利等会受到限制,那么在一些情况下对公司而言无疑会侵害其利益,出于保护小股东权益而选择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能以否定公司利益为前提.

(三)前置程序中免除条件的规定不明确

相较于之前提到的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新公司法中另外规定了一种紧急情形:当情况紧急时,如果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难以预计的损害,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它作为前置申请程序的豁免情况,是适格股东行使诉权的重要保障,避免了因前置申请程序的限制而耽误了挽回公司损失的最佳时机.然而,虽然《公司法》大致规定了在“紧急情况”下,前置程序允许豁免,但“紧急情况”究竟是指何种情形,如何确认这些情形等问题在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司法实践在遇到此类问题时难以顺利操作.《公司法》152条模糊的规定便使得中小股东无法充分利用该法理精神来维护自身利益.所以,具体明确前置程序的豁免事由,严格审查、判断各种事项是否属于“紧急情况”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关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资格的放宽

《公司法》规定的1%持股限制门槛过高.应当参考目前我国社会投资者平均持股数额,适当地降低对持股比例的要求;可以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区别对待分别设定合适的持股比例,以此让更多的投资者能够具有原告资格.

从持股时间的要求来看,我国应当借鉴西方的做法,将有权提出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定在不正当行为发生时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即公司的股东无论持有公司股份时间多久,只要在不正当行为发生的时候持有公司的股份,就有权提起代表诉讼.这种立法模式不仅能够有效地控制股东滥用诉权,从另一方面也能很好地遏制那些企图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获取非法利益的投机行为.

最后,原告在诉讼期间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资格.股东归根到底是公司的实际股份持有人,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适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就是为了以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从而间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股东在提起代位诉讼后又将持有的股份转售给第三人,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将不复存在,代位诉讼也就失去了本身应有的价值.因此,在代位诉讼宣告终结前,原告股东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资格.

诉讼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其完善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诉讼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诉讼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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