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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法语境论文范文资料 与著作权法语境中的创作高度批判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著作权法语境范文 科目:职称论文 2024-03-24

《著作权法语境中的创作高度批判》: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著作权法语境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摘 要:创作高度并非成文法概念,学理和判例中发展出的创作高度概念部分用来解读特定作品是否具有个性,部分用来区分作品与制品.实践中,部分判决是在质的意义上使用创作高度这一概念,部分判决是在量的意义上使用创作高度这一概念,都未明确指出创作高度的衡量标准.作品的原创性意指作者的创作行为创作出个性作品,强调的是作者的创作行为与作品之间的产出关系,并不评价创作成果是否满足特定标准.原创性是个有无问题,是个定性问题,而没有高低问题,并非定量问题.一般而言,只要存在创作自由,即可产生原创性成果.创造性、独特性、艺术价值、创作高度等都与作品是否满足原创性要求无关.

关键词:创作高度; 创造性 ;原创性;个性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8-0095-10

作者简介:卢海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企业“走出去”协同创新中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 100029)

一、问题的提出

“创作高度”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成文法概念.虽然如此,“创作高度”在学理和判决中似乎较为流行.学理上通常认为“创作高度”这一概念源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与制品的区分.1笔者于2017年3月17日以“创作高度”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进行“全文”“精确”检索,共找到提及“创作高度”概念的案例 127 个,其中有 118个案例(占比93%)要求作品的可版权性要件中包含“创作高度”的要求,2有 6个案例(占比5%)并不要求作品的可版权性要件中包含“创作高度”的要求,3有2个案例(占比2%)并不明确作品的可版权性要件中是否应该有“创作高度”的要求,还有1个案例涉及外观设计的可专利性.在这127个案例中,涉及美术作品的共有36件(占比28%),涉及音乐电视的共有23件(占比18%),涉及摄影作品的共计23件(占比18%),涉及商标标识的共计17件(占比13%),涉及单字形体设计、雕塑作品、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分别为3件,涉及广告词、外观设计和角色的分别为2件,涉及软件、春晚、教材、电路图、作品名称、体育赛事节目、图片新闻、网络游戏创作要素(视频、动画特效等)的分别为1件,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的共计1件.从上述数据统计可以看出,尽管创作高度并非我国著作权成文法的概念,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较为流行,但也有相反的观点.从上述案例所涉及的作品类型来看,这些作品要么以人物、实物、实景为创作原型,上述案件所涉及的大多数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摄影作品、角色、雕塑作品的案件都属于此类;要么表达的量较小,例如商标标识、单字形体设计、广告词;要么属于事实作品,例如曲线走势图、证券投资分析报告;要么被认为创作空间有限,例如体育赛事节目;要么被认為创作手法简单,例如音乐电视.“创作高度”主要是用来否定特定种类作品的可版权性或用来区分作品与制品,在著作权法保护上进行区别对待.但其是否合理,值得研讨.

二、“创作高度”来源不明

学理中通常区分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的立法,认为在作者权体系的立法例中,例如德国,作品受保护的条件较高,作品只有具备一定程度的“创作高度”时才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版权体系的立法例中,例如美国,作品受保护的条件较低,作品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中并不包含创作高度的要求.以德国为例,在德国著作权法的成文法中,并无“创作高度”(Gestaltungshoehe)这一概念.《德国著作权法》仅在第2条提到作品指的是“个人的智力创作”.1虽然如此,在德国著作权法的理论著述中,有观点认为“创作高度”应被视为作品应受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2然而,要求特定作品必须具备“创作高度”才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并非德国著作权法学界的通说.3事实上,德文中的“Gestaltungshoehe”对应的英文表达就是“Threshold Of Originality”,也即原创性标准.即使有人认为德国著作权法中,作品受保护需要满足“一定水平”的要求,该要求也被德国权威解读为只是“独创性”或“原创性”要求.4部分中国学者认为创作高度为德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可版权性要件,5似乎并不太符合事实.德国著作权法中的“小硬币标准”似乎只是用来表明作品可版权性的条件非常容易满足,就跟小硬币一样厚即可,6而并非如同有学者所言,“小硬币”标准对诸如商品说明书、表格、目录等一些特殊类型的作品采取较为宽松的“创作高度”,而对一般作品采取较为严格的创作高度.7

要求作品只有具备“创作高度”的前提之下才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意在防止著作权法保护的泛化似乎合理.但经研究发现,德国著作权法司法实践中利用“创作高度”的概念,似乎并没有缩小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德国的著作权法司法判例中,对独创性标准要求也不高,即使是地址簿、目录册、表格、使用说明书和比赛规则,也被作为作品而受保护.8可见,德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水平是很高的.德国著作权法理论界和判例中所发展出来的“创作高度”概念,唯一的用处可能就是用来区分作品与制品.例如,在德国著作权法中,既有摄影作品(属于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概念,又有照片(属于制品,受邻接权保护)的概念,区分作品与制品的关键,被认为是“创作高度”.1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数据库作品与数据库.从德国著作权法有关邻接权的规定可以看出,邻接权制度主要是设立用来犒赏劳动投入与投资,例如,德国著作权法对科学版本、遗著的保护都是如此.2不同于我国著作权法的是,德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在权能内容上基本等同于著作权,只不过保护期限要短于著作权.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72条规定对“照片”的邻接权保护准用于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只不过照片邻接权保护期限是50年,而作品版权保护的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70年.3但就公共利益的保留来说,由于邻接权和著作权的权能一致,很难说50年和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70年有何实质性区别.而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不只是在保护期限上短于著作权,而且保护权能方面要窄于著作权.例如,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广播组织权的规定中并不涵盖信息网络传播权.4而在德国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中是实实在在地涵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5与德国著作权法相比,我国著作权法对邻接权的权能进行限制实在缺乏正当性.很显然,在网络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是表达形式的重要传播渠道,否定广播组织权中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实属背道而驰.而从保护期限的角度对邻接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即便如此,通过对德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德国著作权法保护邻接权大多是保护劳动投入与投资,例如对数据库的保护.在数据库的保护中,并不要求数据库满足所谓原创性要求,只要其中有创制该数据库时有“重大投资”即可.6此种规定实质属于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模式.7对作品中的劳动投入与投资进行保护,类似于竞争法的旨趣,并不要求作品具有原创性.从此可以看出,学界通常认为的“创作高度”来区分作品与制品,并非要建构一个量化的标准来区分作品“创作高度”的高与低,而恰恰就是考察一部作品是否具有个性,从而满足原创性标准应受版权保护.因此,“创作高度”的含义应该等同于原创性标准.至于德国著作权法刻意区分摄影作品与照片,实不可取,很难认为日常生活的照片不属于摄影作品.因此,德国著作权法有关摄影作品与照片的区分并不能够用来证成“创作高度”的正当性.

著作权法语境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著作权法语境中的创作高度批判为关于对不知道怎么写著作权法语境论文范文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著作权法语境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的作为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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