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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唐律律疏体制论文范文资料 与唐律律疏体制内外法例运作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唐律律疏体制范文 科目:专科论文 2024-03-22

《唐律律疏体制内外法例运作》: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唐律律疏体制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摘 要:《律疏》在唐代的使用,有可靠的历史记载与文献证实;有关史书上的案例与《律疏》不符,是因有《刑部格》、议请制度与制敕断罪的影响;《律疏》以《刑统》的形式实际行用于宋代;唐代在《律疏》体制内外都有法例.在不同的法例之间,按照其位阶及性质,相互间可以发生取代、依准、类举、比附及补充等关系,以适应社会法律生活的需求.《律疏》的法律环境抑制了“判例”的产生与推广.

关键词:唐代律疏法例

中图分类号:DF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1-0139-07

不时有学友问:看唐代史书中一些案例,并不按《唐律疏义》的规定去处断,唐律在唐代到底用不用?对于这个问题,可以毫不含糊地回答说:《唐律疏义》在唐代是使用的.而且不但在唐代,在宋代也是使用的.笔者还就与法律“使用”有密切联系的法例与“判例”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唐律的使用问题

(一)史书确切地记载《律疏》被引用断案

《旧唐书·刑法制》上记载,唐穆宗长庆二年(公元822年),即《律疏》制定公布后的第169年,在处理某人为防卫父亲受伤害而打死对方的案子时,所引用的法律内容是:

准律:父为人所殴,子往救,击其人折伤,减凡斗三等,至死者,依常律.

这就是今传《唐律疏义》卷第二十三(总第335条)的内容:

“诸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

至死者,依常律.”

(二)御史引用《律疏》处置官吏

关于唐律在唐朝的引用,唐代最有名的一部判书《龙筋凤髓判》①中有多个案例可证明.《律疏》于永徽四年制定完成颁布全国,《旧唐书·刑法志》特别记载说,“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这句话的确切意思是说,判决刑案的官吏,不但引用律文及其注文,而且还引用新制定的《义疏》部分去作判决的根据.张NFDD9《龙筋凤髓判》的“判书”中就不但有引律与注的案判,也有依“疏”文为据而作的案判.这里以拙著《龙筋凤髓判性质及“引疏分析”考》②一文中所举的一例证明.据判书卷二第71页“少府监二条”之一的案由说,“(少府)监贺敬,盗御茵席三十事,大理断二千五百里,敬不伏”.其“不服”的辩解是“云其物虽部分,未进不得为御物”,即谓其所盗之物,虽由其作过分配处置,但在送给皇帝使用之前,不可列入“御物”的概念之内.如果不进入“御物”的概念,作为普通盗罪,刑罚当然就轻多了.其实,贺敬所盗三十件茵席,正在“御物”的概念之内.疏文说,准备给皇上使用的东西,

“皆须监*,部分拟进者,乃为御物”.③

即物品经有管理权限的职司,做了准备供皇帝使用的分配处置,就成为“御物”.据案由,贺敬自己也承认已作“部分”(此“分”读作fen的第一声),只是未给皇帝实际使用罢了.依疏文,只要做了“部分”,就成为“拟进”之“御物”.疏文中的关键词语“部分拟进”,完全否定了贺敬“未进”不得为御物的辩词.张NFDD9认定大理寺所判成立的法律依据就来自疏文的律义解释.一词千钧,遂成铁案.

(三)一些案件之判决与《律疏》不符的原因

唐代判案的结果有时不能全凭《律疏》检验,原因是:

其一,《刑部格》修正补充《律疏》.唐代的《刑部格》是修正补充《律疏》的高位阶的刑事法规,按《格》对*钱财等的犯罪普遍是一罪二刑制,徒流刑执行时加处杖刑,官吏还可能加“徙边”之刑罚.这是有些案例与《律疏》不一致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二,议请案件只有处置程序上的规定,法律上无一定免死或一定依法处断的拘束力.能否免死最后由皇帝根据集议情况决定.犯者合乎“议请”的资格,以及是否属“十恶”的性质,并非是决定其死活的铁定条件,实际常常是由犯者与皇帝及当权势力集团的利害关系所决定的.

其三,制敕断案的案件皇帝可以依法,也可以合法地不依法.《断狱律》卷第三十(总第486条)疏文中有授权性的规定说:

“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量情处分.”

这是法律赋予皇帝可以以个人意志越过法律判案的权力.两唐书上记载的案例大多属高官显贵的案例,且系常由皇帝做主的制敕断罪及对议请的裁定,其中有与《律疏》不符的处置就是必然.

其四,史载之案例要依当时在行的法律法典去检验.以刑律来说,在各朝律典颁布前,都承用前朝律典及编修格敕来解决法律的需要.各历史阶段的法律都有内容的变异,案例是否符合法典,作检验的法律超前与滞后,都可能不相符合.如贞观二年李世民下令废除在行的“奴告主谋逆”的法例,认为“此极弊法,特须禁断”,并决定“自今奴告主者,不须受,尽令斩决”.④《贞观政要》的记载没有交代太宗的这个决定,到底是直接修改了法律,还是形成了《格》条.但是从今传的永徽《律疏》看,李世民的此项命令根本未对后来的《律疏》起作用.《斗讼律》(总第349条)特别针对奴告主有罪加上了“非谋反逆叛者”的修饰语,就是不理睬李世民的敕制,坚持奴贱可以告主人反、逆、叛罪的法例.直到贞观二年,还有允许奴婢告主人反、逆、叛罪的法律,那么,如没有相反的记载,可以认为这是武德以来的成法.贞观十一年的《贞观律》中是否有此内容,有待考证.所以唐太宗要取消允许奴告主反、逆、叛法律的命令,不能依《永徽律疏》去检验.

又如发生在贞观元年的长孙无忌误带佩刀入上NFEC8,而监门校尉未觉察之案,廷议时宰相封德彝主张长孙氏处“徒二年”,监门不觉,“罪当死”,这也无法依今传之永徽《律疏》来检验其所言据何条法律.从《贞观政要》及新旧《唐书·戴胄传》看,此案竟然在宰相与*审判衙门副长官之间反复争论,分歧如此之大,这证明当时包括格敕及承用的《武德律》在内的法律,都没有周密适用的条文.在这一点上,今传永徽《律疏》就周详得多了.其一,依《卫禁律》(总第59条),长孙氏无警卫跟进带佩刀入上NFEC8,性质与真犯阑入上NFEC8一样要处死;应入上NFEC8内而有警卫跟进者,可带“刀子”;有警卫跟进而不应带横刀(佩刀)而入者,则可以从死罪上“减二等”“合徒三年”;长孙氏以吏部尚书正三品资格入“八议”.其二,监门校尉其罪之性质属“不觉”(长孙氏带横刀而入),应该比附《卫禁律》(总第58条)防止阑入之警卫人员“守卫不觉,减二等”之法例,即照长孙氏的死罪“减二等”,处“徒三年”.最关键的是《律疏》明确规定这样作比,该条之疏文说:“余条守卫宫殿及防禁之处,皆有监门及守卫,故纵、不觉,得罪各准此.”这正是永徽《律疏》高于前朝法典的明证之一.(参见附表)经常见欲探求古律中“判例”的学者,多有举此案为证者,他们到今传的永徽《律疏》中去寻找封德彝关于长孙氏判徒二年、罚铜二十斤;对监门校尉判死刑的“法律依据”,结果必定是陷进去出不来的.

唐律律疏体制论文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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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唐律律疏体制内外法例运作为大学硕士与本科唐律律疏体制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明律与唐律方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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