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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越权论文范文资料 与越权担保的效力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越权范文 科目:职称论文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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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既有的法律规范中,《公司法》第16条为认定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提供了裁判指引,就该条款的规范适用却未达成共识.传统的解释路径或侧重于其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或强调公司内外行为的效力区分,或关注第三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法律解释多依赖于利益衡量的需要.然而,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在于达成合意.越权担保合同的合意瑕疵可以用表见代表制度补足,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而第三人的审查义务是动态的、弹性的,《公司法》第16条、第121条、行业交易习惯以及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共同构成了审查义务框架.在无法适用《合同法》第50条时,代表行为无效,但不意味着合同无效,此时可参考适用无权*制度.至此,在传统的“审查义务论”的基础之上形成了以“越权意思”的归属为中心的解释路径,注重担保制度间的内在联系,形成体系化思考.

[关键词]越权担保;表见代表;审查义务;无权*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10-0060-04

引言

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施行,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看似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从司法机关的裁判案例来看,同案不同判情况时有发生,理论界也未达成一致的解释路径.《公司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0条的内在逻辑关联,逐渐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然而,就法条的具体适用来说,仍存在较大争议.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先对传统的理论学说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之上对越权担保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传统解释路径与评议

有学者言,“当前,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主要沿着两条相互交织的解释路径展开,并且两条法律解释路径的结果都存在着严重的担保债权人偏向问题”[1].为缓和利益冲突,对债权人“课以”一定限度的审查义务逐渐为多数人所接受,至此,公司越权担保效力研究形成“三足鼎立”的态势.

(一)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说

该解释路径从《公司法》的规范意旨以及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认为《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第16条签订的合同为无效,该条款是对公司内部人员的约束,因此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法律没有对规范的后果做出明确规定时,应当以公序良俗作为检验某一规范是否为强制性规范的重要依据.”[2]依此标准,违反《公司法》第16条所订立的合同并不会导致公序良俗,抑或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损,因而效力不会受到影响.在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据此认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二)效力区分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越权代表行为内外效力区分突出地呈现在企业法人内外关系的边界上,这个边界恰恰是承担企业法人规范视角的转换、法律规制与自治的界限、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的平衡点的法定代表人制度”[3].进而言之,公司做出的担保意思表示同样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内心意思形成阶段,表现为有权机关做出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二是外部表示阶段,表现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于外部.在越权担保中,瑕疵因素在于内部意思形成阶段,第三人不可能知道,而公司做出的外部行为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不应当将公司的内部风险“转嫁”给第三人承担,二者的效力应当予以区分.

(三)审查义务说

此为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普遍接受.梁上上教授认为:“《公司法》第50条与《合同法》第16条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集.《合同法》第50条中的‘应当知道’扮演着‘引致功能’将《公司法》第16条引入《合同法》第50条之中.”[4]即公司的普通内部决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但在特殊的内部行为,如担保行为具有“溢出效应”,第三人此时应当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公司法》第16条所设定的内部决议程序即构成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刘俊海教授认为:“认为债权人应对公司章程和决议文件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进行了必要合理的审慎审查,但未发现决议文件虚假或无效的事实,未发现法定代表人越权的瑕疵,则担保仍有效.因为根据外观主义法理,善意第三人应受礼遇.若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决议瑕疵的,担保合同无效.”[5]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近些年的裁判中也大体采纳上述观点,因而具有相当程度上的代表性.

传统解释路径以利益衡量的视角,往返穿梭于债权人与担保公司之间,法律解释依赖于对利益平衡临界点的把握.具体而言,第一种解释路径引入“管理性与效力性”之分,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且不说区分标准难以形成共识,更严重的是在于对法条的“简单化”理解,局限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而忽视了法律制度间的内在联系.第二种解释路径区分了公司内部决议与外部行为的效力,亦带有“严重的债权人偏向”,未严格解释法条,寻找恰当的临界点.如拉伦茨教授所言:“法律中的诸多法条,其彼此并非只是单纯排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只有透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及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整.”[6]《公司法》第16条的“关联条文”即是《合同法》第48条和第50条,“审查义务论”代表着越权担保最佳的解释路径.然而,传统的“审查义务论”以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为核心,以利益衡量分配双方的注意义务,进而分化为“部分审查义务说”和“完全审查义务说”.笔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三点看法:第一,“越权有效,则合同有效”的观点有待商榷;第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来源并不局限于《公司法》第16条,还需要考虑特殊的市场主体交易规则和习惯,辅以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等原则,是一个动态的体系;第三,越权行为无效,也不一定意味着合同无效,无权*制度在此适用没有障碍.

二、越权归属论

笔者认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与第三人的善意与否无关,其关键在于越权意思表示能否归属于公司;更为准确的说法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是合同成立,越权担保产生的是成立瑕疵,而不是效力瑕疵,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影响的是合同的成立,而不是生效.

越权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越权担保的效力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越权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越权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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