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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注册论文范文资料 与我国声音商标注册制度的比较性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商标注册范文 科目:开题报告 2024-03-27

《我国声音商标注册制度的比较性》:此文是一篇商标注册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摘 要:在我国传统的商标立法中,法律只承认对可视性商标的保护,在我国只有肉眼明确可见的标志才有可能被作为商标使用.然而在现实中,声音也是人类感官可觉知的一种标志,2014年5月1日声音商标被正式列入我国《商标法》保护的范围,然而我国对声音商标的立法规定尤其是注册制度规定还处于概括式的萌芽阶段,模糊不清,本文试图结合声音商标在各国的立法实践,针对我国立法进行比较,进而对我国声音商标的注册制度进行探究.

关键词:声音商标;注册;立法

一、声音商标概述

声音商标是一种非传统商标,有的学者称之为听觉商标或者音响商标,是指以音符编成的一组音乐或以某种特殊声音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标记.[1]声音商标虽然是一种非传统商标,但与传统商标相同的是,声音商标也需要具有显著性特征.2016年7月7日,“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开始曲”成为我国首例注册成功的声音商标,为推进我国声音商标的立法保护开创了实践的先河,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听众也许对于开始曲再熟悉不过,除此之外,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标志性明显的声音,让人一听到就能联想到对应的商品和服务,比如听到“羊羊羊”就知道是“恒源祥”的广告,听到“嘀嘀嘀”就知道是消息通知.

二、声音商标注册要件

声音商标应当同时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能达到注册标准.关于声音商标的注册要件各国规定不同,可分为以下类别:

(一)形式要件

1、图样描述.以欧盟为代表的图样描述形式,规定为了能够准确确定商标,要求必须采用图像、线条或者字符等形式表示,图样必须清楚明确,便于检索和理解,并且能够持续一段时间.[2]欧盟所规定的图样描述方式又分为乐谱描述方式和声谱描述方式,乐谱描述方式即五线谱描述方式,是通过一定的音符完成对声音的描述,声谱描述方式则是通过一定时间和频率的描述,一般来说,乐谱是一种适合音乐标识的描述方式,而声谱则针对非音乐标识.除了欧盟,英国也是采取同样的规定.

2、文字描述.以美国为代表的文字描述方式,是指通过文字的说明来表述声音标识,美国的声音商标表述方式实际上有两种,一种是用乐谱和声谱的方式描述,一种是用文字描述的方式,美国《商标审查程序》规定,声音商标必须采用图样描述方式来表述,在声音无法用图样方式表述时,也可用文字描述的方式來表述,也就是说,文字描述的使用顺序后于乐谱和声谱,只有在乐谱与声谱无法表述声音商标时,才可使用文字表述.这项规定相比于欧盟的规定显得宽松许多.

3、混合描述.混合描述即光用图样描述和文字描述是不够的,申请人申请注册声音商标必须同时使用图样描述和文字描述方式,典型的代表国家是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商标审查及程序手册》规定申请注册声音商标必须采用图样和文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如果该商标确实无法用图样表达,也可用文字描述,此外申请人必须提供声音样本.除了澳大利亚,新加坡以及台湾也采用了类似规定.

4、声音样本.申请注册商标必须提供声音样本的规定已被多个国家采用,声音商标具有无形的特征,无法完全通过书面文本的形式准确表达,声音样本还原了声音商标的本身属性,克服了书面描述方式的局限性.澳大利亚、日本等众多国家都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声音商标时提供样本,大多数的样本要求存储于磁带、CD、MP3格式中,日本允许声音商标以“电子音频”形式提交.

图样描述是最为严格的一种描述形式,其优点在于对声音标志的描述具体准确,但是其表述方式过于专业,对于普通大众来说不易读懂,不利于检索.文字描述更加灵活,但文字语言本身一字多义,每个人对文字的表述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这不利于对显著性的举证.相比之下混合描述综合了图样描述与文字描述的方式,克服了图样描述的生硬和文字描述的不明确,是相对于图样描述与文字描述较为合理的形式注册要件.按照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采取的正是混合描述的方式,既综合了各描述方式的优点,也符合声音商标严谨的注册标准.

(二)实质要件

1、积极要件.声音商标注册的积极要件是指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显著性贯穿了商标权的产生、保护和消亡的整个过程,它在商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3]许多国家的法律将声音商标分为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声音商标与具有获得显著性的声音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声音商标是指声音商标本身具有独特性、可识别性,不依赖于其所属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获得显著性的商标则是通过长期使用、宣传从而为公众所知悉的声音商标,即具有“第二含义”.我国台湾地区也对声音商标的显著性作出类似规定——《立体、颜色及声音商标审查基准》规定当声音商标不具备显著性时,如果可以证明经长期使用已使该声音商标具有可识别性,则可申请注册.

2、消极要件.澳大利亚、我国台湾等地均规定了声音商标注册的消极要件,分为功能性声音与通用性声音.功能性声音是指该标志贴合商品的使用目的,或是对商品的成本和质量造成影响,比如用摩托车的引擎声作为摩托车的声音商标,由于引擎声是所有摩托车都会发出的声音,因此该声音商标会阻碍其他同业竞争者对该商标的使用,造成垄断.通用性声音是指大多数经营者都会使用的声音且为公众所悉知的声音,比如经典的“鸭子案”中两艘“鸭子船”发出的声音几乎相同,常人光靠听觉难以区分,此时任何一艘“鸭子船”发出的声音都不具有可识别性,不可作为声音商标申请注册.

相较于国外立法,我国对实质性要件的认定规定明显过于笼统,毫无实用价值,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其中对于显著性的认定,未作详细规定.《商标法》第十条采用列举方式排除了以国歌、军歌作为声音商标使用,第十一条排除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征的”声音商标,相比于其他国家的消极要件的规定,我国的规定显得过于狭隘.

三、对我国声音商标注册立法体制的完善建议

(一)充分借鉴国外立法

我国对声音商标的立法保护刚进入起步阶段,商标注册作为商标保护的一个重要环节,对其规定的完善迫在眉睫.目前声音商标在多个国家的法律地位都得到了承认,我国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充分适当地借鉴外国对于声音商标注册的规定,以填补我国目前对于声音商标的注册保护规定的模糊点,我国相比于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对于声音商标的注册规定略显笼统,不仅不利于审查制度,也无法提高审查效率,因此我国应当及时吸收国外相关规定的精华部分,制定一套完善的声音商标注册保护机制.

(二)强化审查认定要件

在显著性要件认定方面,我国应当作出细化规定,可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立法体制,增加对于内在显著性声音商标的认定,同时对于不具有内在显著性的声音标识,也可承认经长期使用后为公众所悉知的声音商标;在《商标法》第十条可适当扩宽对功能性声音、通用性声音的列举范围,并在《商标法》第十一条强化对功能性声音与通用性声音的定义,另《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排除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款规定似乎使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矛盾,建议删除此规定,使排除性规定更具实践意义.

注释:

① 王连峰:《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3

② 蔡志宁:《浅析声音商标注册表达方式》,《青春岁月》,青春岁月出版社,2011(11)

③ 何颖、季连帅、韩立丽:《商标显著性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参考文献:

[1] 王连峰:《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3

[2] 蔡志宁:《浅析声音商标注册表达方式》,《青春岁月》,青春岁月杂志社,2011(11)

[3] 何颖、季连帅、韩立丽:《商标显著性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商标注册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我国声音商标注册制度的比较性为关于对不知道怎么写商标注册论文范文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商标注册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的作为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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