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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名商标注册论文范文资料 与地名商标注册其合理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地名商标注册范文 科目:论文提纲 2024-03-30

《地名商标注册其合理》:本论文主要论述了地名商标注册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摘 要:目前,国际上以显著性原则为地名商标的判断标准,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则以行政区划的级别划分来判断地名能否作为商标予以注册.我国现行商标法体系对于地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制度,均和国际做法存在差异.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应当将商标显著性作为基本原则贯穿于涵盖地名商标的所有商标注册中,并关注取得第二含义获得显著性的情形.地名作为公共资源,既要赋予商标权人权利,又要兼顾其他公众的使用制度.

关键词:地名商标;显著性;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D913.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1-000-03

一、问题的提出

掀起理论和实务界对地名商标热议和广泛关注的著名案件要数利源公司和金兰湾公司的商标权纠纷案,该案又被称为“百家湖案”.①历经多年,由本案引起的法律问题仍未彻底解决.百家湖隶属南京,坐落于江宁区东山镇.原告利源公司投入亿元开发百家湖花园并取得“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②被告金兰湾公司自行开发的名为“风情家园”的住宅小区,位于江宁区百家湖区域.因此,金兰湾公司将该住宅小区命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各种媒介形式广告宣传.原告坚称:被告未经允许肆意使用并大力宣传“百家湖·枫情国度”属于侵权行为,故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利源公司请求法院判处金兰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原告已经获得商标专用权的“百家湖”字样用于其开发的楼盘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看法不一.其中,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中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④相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金兰湾公司擅自使用“百家湖”字样的行为构成侵权,作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判决.⑤金兰湾公司不服该判决,便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我国商标法制度关于地名商标合理使用和侵权的界限不明晰,故江苏高院在作出判决前特就此案的审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⑥最高院特就此问题向江苏高院作出书面回复(以下简称“答复”)⑦.江苏省高院依据上述《答复》的基本精神做出了终审判决,判定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确认其为合理使用行为.辗转反复,本案终于盖棺定论.但是,因地名商标合理使用体系尚不完善,实践中对于地名商标侵权认定无统一标准.因此,该案引发的问题至今仍未彻底解决.

本文通过梳理现行法律法规对地名商标制度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判决情况,比较分析西方发达国家及国际通行做法,对地名作为商标的注册及合理使用界限问题做出详尽的讨论和分析,并由此提出完善地名商标的建议.

地名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

我国地名商标的保护体制多元.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一般原则及其例外规定.⑨另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发布的“商标审理及审查标准”第一部分之十一规定了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情况的审查原则和标准,⑩指明地名其他含义的内涵,即该地名除表征地理位置外不,还具有其他意义,并且该地名和其它意义的联系程度强于该地名和地理位置的联系程度.会误导公众.

经笔者对现行地名商标法律法规的梳理,总结原则如下:第一,地名能被商标法制度保护的形式有两种,分别是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⑾前述集體商标和证明商标受商标法保护的形式是地理标志.第二,一般而言行政区划级别为县级以上的和被公众广为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注册为商标.有原则就有例外,以下两种情况除外:(1)该地名已经被注册为商标;(2)除地理含义外该地名还另有含义.⑿第三,可以获得注册的行政区划为县级以上和被公众广为知晓的外国地名具有不良影响的,可依法予以驳回.⒀《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商标中含有公众熟知的地名或该类地名的,若该使用容易致使公众发生误认.那么,判定为该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可依法予以驳回.此外,“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范畴还包括商标所含地名或地名类和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且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情形,该种情形也会被依据上述规定予以驳回.

相比于其他国家,我国关于地名商标的规定独树一帜.这是因为地名的行政区划级别是能否注册为商标的首要判断标准;国际对于地名注册为商标的通行做法首先是判断地名具有显著性,并兼顾地名的使用是否对一般公众产生误导.因此,如果某商品仅以地名为商标,而该地名只有描述性作用,或者地名和商品来源地明显不符造成误导公众的情形,均无法被注册为商标.只有当地名获得本义以外的“第二含义”或“其他含义”时,才可能作为商标予以注册.⒁

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下,准许行政区划为县级以下的地名注册为商标,但要以地名已经作为商标使用未前提.随着使用和商誉的累积,使得该地名和某商品建立了一定程度的联系.美国学者认为,第二含义是和地名本义相对而言的,即地名本身作为某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无显著性,但是经营者通过将该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和经营,使得公众能够将产品或服务于地名建立联系而获得的意义.此为地名商标的第二含义.⒂由此看来,“第二含义”和商标的显著性紧密相连.县级一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但是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地名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笔者认为,如果说标记的固有显著性是商标的“第一含义”,那么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标记则被赋予了另一含义,即为“第二含义”或“商标意义”.笔者认为,是有语汇和商品之间建立了联系之后才能形成第二含义.换言之,叙述性词汇只有通过商家的市场营销以及时间的经过使得公众认可该标记和商品或服务的联系性时,才有可能获得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列举了不得注册为商标的形式.⒃而《商标审查标准》在第二部分之四(五)明确“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其他特点”的内容:在其第七项 “表述只能说明商品的产地或年份”;第十项 “表述只能表明商品或服务的经常场所或地域的”.这样,生产地或者销售地的名称均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从而符合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因《商标法》第十条的特殊性,故此生产地和销售地均不得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被公众广为知晓的外国地名,但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根据文义解释,“其他含义”是指本义以外的意义.因此,通过使用使得公众和产品或服务建立起联系的“第二含义”理应属于“其他含义”的范畴.但《商标审查标准》对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解释为地名本身就具有除表征地理位置以外的含义,即不包括通过使用获得的第二含义.⒄商标审查标准的这一解释就要求地名本身就含有两种以上含义,此“其他含义”是地名根据汉语表述的自身含义,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第二含义无关.如果严格按照《商标审查标准》的解释来理解,则“其他含义”显然不包括“第二含义”.如果严格按照商标审查标准的这一解释,第二含义显然不属于其他含义.由此看来,我国商标法关于地名商标注册制度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两点差异:一是仅将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叙述性语汇,不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另一个是对其他含义的解释内涵较小.

地名商标注册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地名商标注册其合理为关于本文可作为地名商标注册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地名能注册商标吗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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