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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诉讼论文范文资料 与检察机关参和环境公益诉讼双重观察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公益诉讼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2-22

《检察机关参和环境公益诉讼双重观察》:本论文主要论述了公益诉讼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内容摘 要:通过对案例的研究整理,可明辨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经历的曲折起伏与理论难题,参与途径亦可归纳为直接起诉、支持起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其中,支持起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两种具体的参与方式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目前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民事诉讼法》开创了我国环境公益司法救济机制的先河,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理论,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确定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当前应从案件范围、起诉主体、诉讼请求类型、是否适用反诉及调解等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检察机关 环境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短短几十字的条文,折射了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的尴尬处境终将迈开实质性步伐.此前我国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实践已经对公益诉讼开展了一系列探索,*了十余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从而开起了我国公益诉讼程序的先河.那么,此前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探索,到底是符合立法目的的制度创新,抑或是法工具主义产生的制度恶果?笔者通过实践观察和理论反思两个角度对相关案例展开剖析,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完善略陈管见.

一、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观察

为了更好地澄清和探讨检察机关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行路径,笔者拟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对近些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进行研究整理,并在此基础上展开理论反思与研讨.根据可以收集到的资料,当前检察机关*的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数量为18件,当然该数量可能与实际有所不符,由于客观条件所限,笔者下文仅以这18件案例为样本进行研究.

表1 各地检察机关介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简况(截至2012年11月)

对上表整理可见,从诉讼类型观察,目前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均通过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并无进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探索.因此,笔者将下文探讨的检察机关参与的环境公益诉讼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从诉讼时间观察,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分为两个时间阶段:第一阶段是2008年前的零星探索,第二阶段是2008年之后的谨慎推行;从诉讼主体来看,主要以基层检察院为主,也有个别地市级检察院参与的案例;从地域分布上来看,广东(5件)最多,湖南、江西、浙江各2件,北京、云南、贵州、江苏、四川、山东等省份各有1件;从诉讼结果来看,有2件民事案件未结案,已结案件以判决为主(8件),也有5件案件调解结案,可视为原告均获得胜诉.但上述结果并不代表案件的*没有法律上的障碍,结合笔者参与*浙江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的体会,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操作难题很多,主要包括参与方式选择、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当事人的称谓、诉讼费如何承担、被告能否反诉、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检察机关取证权的行使、能否适用调解、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等诸多问题.由于篇幅有限,笔者仅对如下几个问题结合个案进行分析.

(一)原告资格的法律障碍

一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起诉的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资格的限制,成为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法逾越的司法障碍.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花园山庄委托*人曾当庭提出,检察院以原告身份出庭起诉,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且检察院与仙女湖水质污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原《民事诉讼法》原告起诉资格规定.浙江省平湖市检察院诉嘉兴绿谊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等五被告环境污染一案中,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问题是庭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几名被告数次对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提出质疑.

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诉陈忠明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国家所有的水资源不容许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加以滥用或破坏.水资源被滥用或破坏,国家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向违法行为人要求赔偿,弥补水资源遭受的损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包括保护国家财产和资源免遭违法行为侵害,以及在国家财产和资源遭受违法行为侵害时有权代表国家提起诉讼.〔1 〕在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诉博朗五金厂一案中,番禺区人民法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理论解释.该法院认为:“当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侵犯时,法律允许的组织可以代表国家或整个社会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解释应当视为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范围进行了扩张.该判决书共四次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一次使用了“公众利益”,将本案被告行为侵害的客体确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这种解释绕开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填补了法律空白,应当视为中国法院能动司法背景下的重大突破,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态度较为谨慎.在200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诉张苏文返还国有资产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53号]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以保护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为由,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此案件不应受理,如已受理,应当驳回起诉.”在司法审判实务中,该复函成为很多地方人民法院反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由之一.而当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持保留态度.〔2 〕直到2009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提出:“探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适时提出立法建议.”这也与检察机关2009年后环境公益诉讼的诸多探索形成呼应.

(二)能否适用调解的争议

公益诉讼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检察机关参和环境公益诉讼双重观察为适合不知如何写公益诉讼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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