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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纠纷论文范文资料 与对社会法院解决社保劳动纠纷的可行性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劳动纠纷范文 科目:专科论文 2024-02-08

《对社会法院解决社保劳动纠纷的可行性》:本论文主要论述了劳动纠纷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摘 要]社会法院是德国执行“社会法治国”理念的重要手段,社会法院得以建立的前提是国家对社会保险的参保人负有绝对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能对国家设置这种义务,也不需要另行设立社会法院处理社保劳动纠纷;基于法理与效率优势,我国在现阶段应以民事司法救济机制作为社保劳动纠纷的主要解决机制;同时,完善民事司法救济机制,保护参保人社保权益

[关键词]社会法院;社会保险;劳动争议

社会保险纠纷既涉及公法纠纷,也涉及劳动争议.参保人(劳动者)在社保权益被侵犯时,既可以选择向社保行政部门投诉,请求行政救济,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乃至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或起诉,请求司法救济.目前,这两种救济途径都存在相当缺陷,李瑞:《论我国现行医保劳动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及完善》,《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无法单独向参保人(劳动者)提供全面、快速的救济.有学者因此主张,应当借鉴德国经验,设立我国的社会法院,全面主管与社会保险相关的纠纷案件,包括含有社保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林嘉:《社会保险权利救济研究》,谢进杰:《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12卷第3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但笔者认为,这一设想存在一定缺陷.

一、我国社会保险争议的特点决定了处理法院的多样性

社会保险涉及参保人(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三方当事人.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包含私法纠纷.发生在社保行政机构与参保人或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是纯粹的公法纠纷.项延永:《论我国社会保险争议民事可诉性的全面确立》,刘俊、王中伟:《社会法学研究(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36页.公私法的不同精神,决定了民事法庭应当与行政、刑事司法体系保持相对独立的关系.如果未来的社会法院不但要主管作为公法纠纷的行政争议,还要处理包含私法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一是改变了现行法院划分体系,二会使劳动争议司法程序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多数劳动争议案件都涉及社会保险,向日葵保险网:《六成劳动争议案件为社保纠纷》,向日葵保险网,2011-09-20.若将这些案件都划于社会法院名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主管范围势必受到限制,甚至影响该机构存在的必要性.另外,社会保险劳动纠纷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的认定权又属于劳动纠纷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劳仲)与民事法庭,则社会法院要么在劳仲—民事法庭做出有效裁决后再处理社保纠纷案件,要么在处理社保纠纷案件时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前者不能体现设立社会法院的优越性,不可能使用,后者则破坏了劳动争议司法程序的权力基础,并使社会法院成为总管一切社会保险与劳动纠纷的司法怪物,同样不具有可行性.

二、德国的社会法院并不处理围绕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纠纷

主张建立社会法院的学者一般以德国的社会法院系统作为其设想的制度依据.这种设想建立在对德国社会法院制度的误解之上.

(一)德国社会法院只处理社会保险纠纷中的公法纠纷

根据德国《社会法院法》,社会法院的主管范围如下:陶建国、谢何芳、谢奎柱:《德国的社会法院》,《天津社会保险》2011年第6期.(1)有关社会保险事务的公法纠纷;(2)劳动促进法中的某些纠纷;这种纠纷主要发生在失业人员与失业保险基金或联邦劳动局之间.(3)护理保险纠纷;这种纠纷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成立的社会保险机构.刘源、赵晶晶:《德国的医疗保险和护理保险》,《保险研究》2008年第3期.(4)战争牺牲者生活援助纠纷;这一纠纷的法律基础是德国的《联邦供养法》,该法规定国家应对服兵役或战争产生的健康损害予以补偿.郝丽燕:《德国社会法概论》,《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12期.(5)特定社会保险机构与医师、医院、疾病保险公会或联合会之间的纠纷.根据这一规定,德国社会法院仅仅主管社会保险的公法纠纷.德国学者在介绍社会法院时也有相同论述,当社会保险争议发生后,“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争议等如果行政复议以后,行政机关仍然维持原来的决定,当事人有权向社会法院提出诉讼.”\[德\]奥托·E·克拉斯尼:《德国社会保险法律争议的解决》,《社会保障研究》2006年第1期.从当事人角度分析,德国社会法院一般不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纠纷,由劳动法院主管.付龙飞:《德国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及启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二)德国社会法院制度的建立前提,是国家对参保人承担绝对给付保险金义务

德国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均由国家主导,用人单位和参保个人均没有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因此,“就业者并不是自由的,是属于要承担保险义务的群体.”;\[德\]苏珊·贝克尔:《德国的社会保险与司法的作用》,《社会保障研究》2007年第1期.国家在掌握全面权力、权利的同时,自然也要承担全面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在德国,“即使雇主实际上违反了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没有缴纳福利保险费,被保险人对福利的合理要求也绝不允许触动”.\[德\]苏珊·贝克尔:《德国的社会保险与司法的作用》,《社会保障研究》2007年第1期.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参保人)不可能就参加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纠纷,不需要劳动法院进行管辖;围绕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主要发生在社保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参保人、医护人员、医疗机构等主体之间,其纠纷性质属于特殊行政纠纷,需要由专门的行政法院予以处理,这是德国之所以建立社会法院制度的最根本原因.因此,与其说德国的社会法院制度保护了参保人的社保权益,还不如说是德国政府对全体国民承担的无条件绝对给付义务使得参保人的社保权益没有落空的危险.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德国政府对参保人的绝对给付义务使得参保人与用人单位不会因是否参与社会保险、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纠纷,参保人与用人单位只对社保经办机构负有参与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劳动纠纷论文参考资料:

劳动关系协调师论文

结论:对社会法院解决社保劳动纠纷的可行性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劳动纠纷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劳动纠纷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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