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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诉讼论文范文资料 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新探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公益诉讼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4-11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新探》:该文是关于公益诉讼论文范文,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相关论文资料参考。

摘 要: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详细规定使得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更加具有现实意义.在多元化的原告资格探讨范围内,公民因环境利益分散性以及专业水平较低等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暂不适宜担任原告.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6条的规定可视为对环保行政机关原告资格的间接否定.环保社会组织作为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新环保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告主体,对其探讨应转向诉讼程序设计轨道.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天然优势,所以应对其原告资格予以立法呼吁,并对其和环保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序位安排进行设计.

关键词: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间接否定;程序设计

中图分类号:D9251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8-0099-04

引言

原告资格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重要方面,“不仅仅因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主张,更为重要的是原告的起诉往往是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序的前提”,[1]“没有原告便没有法官”.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学界基本达成了共识:和具体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对享有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国家机关因其环境违法行为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因环境污染或破坏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2]从其定义中可以看出,学界是将以国家机关为被告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为被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整合.对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侧重于侵权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这一整体利益的损害,利益冲突更为明显.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目前主要围绕检察机关、环保社会组织、环保行政机关以及公民个人等四大主体予以讨论和论证,也存在较多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开放主体说,即打破传统利益关系原则对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束缚,对原告资格的立法规定采取宽松态度,检察机关、环保社会组织、环保行政机关以及公民个人都可成为原告主体,也可提高救济的司法效率,保证执行力.有学者主张限定多元说,即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几个特定主体,并就诉权竞合作出原告主体的序位安排,保证诉讼制度的合理运行.还有学者主张限定一元说,鉴于目前新民诉法和环保法已经明确具备相当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那么将主体限定为环保社会组织可以更好的进行诉讼程序的设计,保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稳步发展,并提高胜诉率.笔者认为,原告资格的立法确认绝不能采用开放主体说,那样容易造成诉讼秩序的紊乱和诉权冲突的矛盾升级.当然,将主体仅限定为环保社会组织容易对其造成较大的诉讼压力.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处在初步发展阶段,主体资格的拓宽及多元化发展是必然趋势,一元论的观点较为片面和孤立.因此,应采取限定多元说,并将原告资格限定为检察机关和环保社会组织.

一、公民:主客观受限的非原告主体

对于公民而言,作为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直接感受者,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是其参和环境保护的重要途径和应有之义.另外,确认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既有环境权理论、诉权扩张理论、程序当事人理论等理论支撑,更重要的是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为探路公民个人原告资格的详细规定指明方向.但我国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原告主体资格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没有将公民个人纳入原告主体资格考虑范围内.而公民当前不适宜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理由也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其具有整体性、多层次性,而多数公民之所以愿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因为私人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每个人都极力维护自己的利益,防止权利的侵害并尽量依仗其权利而攫取更多的利益.”[3]两种环境权益之间存在交叉,但由于公民环境权益具有分散性,因此很难形成一个普遍的诉求.另外,实践中难以确保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动机.印度对于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设置了起诉动机审查制度,如丧失公益性质则不予受理,但其对私人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也能够达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标.二是公民诉讼费用和滥诉风险的考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到的举证费用等诉讼费用都十分高昂,普通公民难以承受.因此,还需建立完善相应的诉讼费用激励机制.但主体资格的放宽和保障机制的建立完善有可能导致公民滥诉现象的产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秩序的混乱.三是普通公民往往受到资源有限、专业技术水平不高、权利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淡薄等主客观因素限制,面对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等需要专业知识背景和法律基础的特殊侵权行为往往力不从心.并且,我国新民诉法和环保法确立了环保社会组织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公民而言,环保社会组织可以视为公民个人的利益集合体和代言人,因此,其原告主体资格具有可替代性.

二、环保行政机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间接否定

环保行政机关作为环境事务的主管部门,学界对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争议颇多.笔者认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是对其原告资格的间接否定.当然,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具有较多阻碍和弊端.

(一)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6条的解读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环保行政机关原告资格的间接否定可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首先,该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就是环保行政机关,我国环境监督管理采取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因此,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涉及到各级环保部门、水利部门、农业部门、渔业部门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经法院审查起诉后,要通知环保行政机关诉讼事宜,如果环保行政机关包含在“法律规定的机关”这一范畴内必然会产生法律逻辑和诉讼程序上的混乱.既然是环保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为何还要单列一条对诉讼通知进行强调?另外,第28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这里的其他机关是相对于286条中“行政主管部门”而言的,但笔者理解的其他机关并不是非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行政机关,而是立法者的立法技巧而已,为以后检察机关或是其他适宜主体原告资格进行兜底规定.

公益诉讼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新探为关于公益诉讼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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